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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传统的司法与法学

  

  中国传统司法和「卡廸司法」


  

  现在来谈中国传统的司法。首先必须对“卡迪司法”(Khadi justice)略作说明。依据阿拉伯地区的传说,卡迪是当地若干部族里处理族人纠纷的长老。 Max Weber称他们所做的工作为卡廸司法。至于他们是否仅仅就事论事,然后依据个人的观点作判,Weber并无确据。近来学者们比较共同的看法是:卡廸之所以能处理纠纷是因为他们熟悉族中的习惯准则,那些准则对他是有拘束力的,如果他的裁决与之冲突,很难为当事者和族人们接受。无论如何,在十七、八世纪之时阿拉伯及其它地区的回教法律(Sharia law)已甚严密,不仅有许多实体法条文,其程序法更是详细。从那时代起,卡廸已不可能凭一己之意处理纠纷了 [2]。


  

  在中国古代的部族社会里可能有过类似阿拉伯部族的“卡迪司法”。《左传》记载晋国叔向的话说:“先王议事以制,不为刑辟”,或许可以为证。大约因为部族社会人数不多,关系密切,又长期聚居在一起,自然地形成了许多利于共处的习惯准则。古代文字的使用不普遍,那些准则大多没有记录成文, 但因他们出于习惯,所以人们在日常生活里都自然地遵行不违,偶尔有些纠纷皆由长老们依据这些准则加以处理。所以即使在古代社会里的司法,也不是全无准则可循,只是其准则没有成文化而已。


  

  到了部族逐渐聚合成为较大的地域团体时,各部族的习惯未必尽合,所以渐渐有了由地域性权威制定的法令。《尚书》和《周礼》里曾提到夏、殷、周的若干例子,其中有涉及人际关系的,也有涉及财产交易的。春秋之时各国的法令更多了,但是大约仍未公诸于众。到了鲁昭公六年和二十九年,郑国、晋国先后将其主要的法令铸于刑鼎,表示将要永久、普遍地遵行。秦代的法令“繁于秋荼”。汉代以后,法令之多更是汗牛充栋。近年出土的器物铭文及简牍中可以看出,那些先秦和秦汉的法令不只是刑法,许多与解决民事纠纷有关。此后历代的法典中除了惩处叛逆、命盗等等“重情”的条文之外,也有不少关于户婚田土等等“细事”的规定,所以我国传统法制对于民、刑事件的处理是有一系列规则的[3]。


  

  当然,有规则与是否遵循规则是两回事。大致而言,中国传统的司法者在处理案件时,遇到法有明文规定的事件都依法办理;在没有法或法的规定不很明确的情形,便寻找成案,如有成案,便依照它来处理同类案件。许多地方档案及地方官的审判记录都可证实此点,极少见到弃置可以遵循的规则不用,而任意翻云覆雨的现象。理由很简单:司法者和任何公职人员一样,乐于使用最方便的程序处理事务。在有法条或成例可循的情形下,故意别寻蹊径为其判决另找依据,不仅自找麻烦,而且可能导致上控,使自己受到责难甚至参劾,在正常情形下,一般司法者绝不会这么做。所以说中国传统的司法者不遵循规则,不将同样的事情同样地对待,是与事实不符的。


  

  将同样的事情同样地对待,固然是一个妥当而且可以树立判决稳定性的办法,但是并不容易做到,因为人情万变,法条有穷,而成案的适用有许多限制,一个成案即使和待理之案似属同类,但因情事不可能完全相同,两案是否可以视为“同样的事情”,必须慎重考虑。所以在以成案为重要法源的英美等国,也是每逢一案都必须仔细检查其案情,然后探究是否有完全符合的成案可引。如有相似之案但情事稍有不合,即应指明其异处而加以区别, 不予引用,另依法理寻找一个更切合的处理办法[4]。这种做法便是“就事论事”,“议事以制”。它并不是“不考虑规则以及依据规则的判决的确定性”,而正是在仔细考虑之后,有意地将不妥的规则搁置而适用更恰当的合乎法理的规则,以寻求公平正义。寻求此一目的与维持判决的确定性相比,孰轻孰重,不言而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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