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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格兰法院关于国际诉讼竞合的法律规制

  

  四、结束语


  

  按照欧共体布鲁赛尔公约第21条关于相同诉讼的法律规定,只要具有相同的诉因、相同的当事人,在两个缔约国之间的诉讼中的后诉法院根据职权应该拒绝行使管辖权。这样就出现了关于同一诉讼以及诉讼系属时间的判断问题。因为该公约仅以诉讼的时间先后为准,所以只要比对方当事人提前提起诉讼,就确立了法院的管辖权。结果诱导当事人竞相提起诉讼。另外,关于诉讼管辖原因并不需要适用该公约,只要是同一诉讼在缔约国之间出现竞合现象就可以。所以,如在挪威有经常居所的法国人在英格兰逗留期间被送达令状,结果法国法院、英格兰法院、挪威法院均具有管辖权,可能出现国际诉讼竞合现象。此时的法律规制仍依照该公约第21条的规定处理,所以,易出现争夺管辖权的现象。英国的传统方法是柔软地比较衡量外国和本国,哪儿是更为合适的法院地,从而判断是继续还是中止本国诉讼,不过对该观点的批评就是,其标准不明确。


  

  综上所述,虽然英国加入了欧共体布鲁赛尔公约,但是就如何解释案件的同一性以及案件的系属时间尚存在问题,由此也看出适用国际公约的复杂性。现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正在起草制定《关于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国际公约》,在该公约中如何融入英美法系国家处理国际诉讼竞合的方法成为公约制定的一个焦点,[25]成为两大法系国家相互协调的试金石。


  

  关于国际诉讼竞合问题,各种理论的合理性和缺点是显而易见的,现在并没有形成一个被普遍接受的理论。由于国际诉讼竞合是以各国不同形态的诉讼为前提的,所以,越是设立严格的解决规则,在是否为同一诉讼、诉讼的系属先后等问题上越会出现问题。所以,笔者认为我国在今后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既要接受大陆法系国家的方法,也要适当采纳英美国家的一些合理做法,如吸收不方便法院原则,灵活地根据案情在认为有必要时而中止本国诉讼等,但是,不应采纳英国法院所采用的禁诉命令制度来禁止他国诉讼。从法律体系上讲在我国采取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制方法是没有问题的,关键在于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可行否。不过实际上我国学者多认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如日本公民大仓大雄离婚案、[26]赵碧琰确认产权案[27]中已经适用了不方便法院原则。所以,我国参加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预计将通过的《关于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国际公约》,按照现在公约草案所规定的兼容两大法系的不同方法的规制原则处理国际诉讼竞合问题,有利于减少我国国内法和国际公约以及两大法系的不同国家之间在国际诉讼竞合问题上的冲突。


【作者简介】
李旺,单位为清华大学法学院。
【注释】李旺:“国际诉讼竞合”,载于《清华法律评论》第2辑,第265页。
《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中译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第369页。
同上。
陈盛清主编:《外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第103页。
衡平法法院原是普通法法院的辅助机构,但1616年高等民事法院库克首席大法官与衡平法院艾斯梅尔大法官之间关于衡平法院管辖范围发生冲突,其争执涉及衡平法法院签发的普通禁止令(The Common Injunction)。如果衡平法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其普通法法院所判给的权利,将有滥用权利之虞,并有违良心正义时,衡平法院可签发普通禁止令状,禁止其行使此项权利。普通法法院自始即相当嫉妒衡平法法院的此项特权,认为如此将排除人民于普通法法院之外。双方将此争执呈给国王詹姆斯一世(James.I)裁决。而詹姆斯一世则支持艾斯梅尔及其衡平法法院的主张。具体参见杨桢:《英美契约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386页以下。
2W.L.R.686;(1998)1Loyd''sRep.631(H.L.(E))
根据以后的立法现在该州也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之后Y又得到贵族院马斯提欧大法官(LordMustill)的许可提起上诉。其主要问题在于,在英格兰并非审理案件的自然法院时,英国法院作为法律或政策问题是否可以以帮助他国的诉讼为目的,禁止正在第三国进行的诉讼。
1K.B.141(C.A.1905)
A.C.398
1A.C.460
参见李浩培《: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第52页。
对此也有不同意见,参见胡永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比较研究”,《诉讼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483页。
莫里斯在《冲突法》中指出,上议院否定了利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处理的请求,肯定了不方便法院原则不是英格兰法院的组成部分。参见戴西、莫里斯《:冲突法》(中译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第370页。
也有人认为判决内容本身并没有脱离英格兰法院过去一直采取的做法。
同注,第52页。
同注,第83-84页。
同注,第83-84页。
德国等欧洲国家在国际诉讼竞合的处理上,判例一般将外国法院判决将得到内国承认作为规制内国诉讼的条件。参见李旺“:国际诉讼竞合”,载于《清华法律评论》第2辑,第258页。
依据公约第16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无论被告的住所地为何处,下列法院有专属管辖权:(1)有关不动产之权利或租赁,不动产所在地之法院有专属管辖权;(2)有关公司、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或法人之团体的成立、不成立、或解散的效力,或者其部门决议的效力,该公司、或其他法人、或团体之所在地法院有专属管辖权(此管辖权排除公司资产不能清偿债务时的解散);(3)有关政府机构登记的效力的诉讼,登记地法院有专属管辖权;(4)有关必须登记或注册的专利、商标、外观设计的权利或其他类似权利的登记或注册的效力,申请登记或注册地,或依国际公约的规定,这些申请程序被视为已发生地的法院有专属管辖权;(5)有关强制执行法院的判决时,该判决要求强制执行地的法院有专属管辖权。
2 L lord''Rep.470
不过法官认为虽然不能适用公约的第21条,但是这两个诉讼是关联诉讼,可以适用公约的第22条。
1 L loyd''Rep.175
1 L loyd''Rep.388
各国就是否按灵活规则规定例外条款存在争议,一些国家反对采纳美国和英国提案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具体参见胡斌、孙昂:“海牙‘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特委会1998年会议情况”,载于《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1999年第二卷)》,第529页。
盛勇强:《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国际协调》,载《人民司法》1993年第9期,第31页。
参见刘振江:《涉外民事经济法律研究》,中山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425-43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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