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此,西恩法官接受了林达号船主的主张,适用公约第21条。他认为:在对物诉讼中,船主进行防御以前,被告只是船舶,而没有其他被告。但是,在船主应诉后,由于船主提供了担保,从而解除了扣押令,该船舶实际上并没有被扣押,该案件由从对物诉讼变成对人诉讼。所以,两个案件的当事人相同。西恩法官认为该判决与诺德莱特一案中厚布豪斯法官的观点并非不同,因为判断是否是对物诉讼,或判断对物诉讼有没有发生变化,关键在于诉讼的对象是否是船舶。诺德莱特一案中船舶已经被扣押,所以是对物诉讼,即使当事人提供担保而解除了扣押,此时也具有对人诉讼和对物诉讼的性质。而本案并没有扣押,由于当事人提供担保而解除了扣押令,就成为对人诉讼。
从上述两个案件中可以看出,在其他缔约国已经提起对人诉讼时,在英格兰提起的对物诉讼,当事人应诉,但是船舶已经被扣押了的,英格兰法院的诉讼就有对人诉讼和对物诉讼双重性格,严格意义上讲并非公约第21条所谓的相同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也就不产生诉讼竞合,所以,并不适用第21条的规定,而适用第22条的规定处理。但是,如果并没有扣押船舶,当事人提供担保又解除了扣押令,那么英格兰法院的诉讼就成为对人诉讼,而非对物诉讼,此时与外国诉讼的当事人相同,产生诉讼竞合问题,适用公约第21条的规定。
法院将船主确认令状的送达时间作为判断对物诉讼变成对人诉讼的时间,在此之前没有扣押的实施的就成为对人诉讼。在海运业中,船主一般在船舶被发出扣押令时多提供担保,所以,有人认为在英格兰对物诉讼变成对人诉讼的可能性很大,这也有利于适用欧共体公约。
(二)诉讼中的判断
1968年欧共体公约所规定的诉讼竞合,必须是指已经在其他国家法院诉讼中,是否是在其他国家法院诉讼中就成为一个判断焦点。那么,在对物诉讼中,什么时间成为对物诉讼呢?就此有这样一个案例。
诺德西号诉弗莱克西戴尔诺德号(The Nord Seav.Freccia Del Nord(1989))。[24]1987年
6月19日诺德西号和弗莱克西号发生相撞事故。6月25日16时10分诺德西号船主在英格兰法院取得对弗莱克西号以及该船船主所有的另外3艘船的对物诉讼令状,但是,由于当天这4艘船都没有驶入英格兰法院管辖领域内,令状的送达没有完成。6月25日16时30分弗莱克西号船主在荷兰扣押了诺德西号。7月3日荷兰法院的诉讼令状得到送达。7月8日诺德西号船主向弗莱克西号船主发出通告,如果不提供担保将扣押正在英格兰法院管辖领域内的船主的其他船舶。7月9日向弗莱克西号船主的其他船舶送达了对物诉讼的令状。7月23日弗莱克西号船主确认了令状的送达。
弗莱克西号船主向英格兰法院提出请求,要求确认:英格兰法院的诉讼是起于1987年7月9日,荷兰法院在先,所以根据公约的规定应该驳回英格兰法院的对物诉讼请求。一件诉讼在欧共体国家什么时间作为诉讼,依据各国的国内法确定。关于荷兰法院的诉讼,适用荷兰法律,荷兰是令状送达时,所以在荷兰法院的诉讼起于1987年7月3日。如果英格兰法院将令状交付时作为法院诉讼开始时间,就是1987年6月25日。英格兰法院的诉讼在先。如果均以令状送达时为标准,英格兰法院为1987年7月9日,那就比荷兰法院晚。法院认为,在对人诉讼中英格兰法院采取的标准为令状交付时,在对物诉讼中应该将实际令状送达时、或实施扣押时中在先的时间为准,本案不是令状交付时的6月25日,也不是驶入英格兰法院管辖领域内的船主的船舶成为诉讼对象的7月8日,而是实际上将令状送达的7月9日。
在对物诉讼中,如果船舶不在英格兰法院管辖领域内,英格兰法院是无法行使管辖权的,令状交付一般都是在船舶驶入英格兰港口前,根据原告的推断事先交付的,所以,英格兰法院在此时并未行使管辖权。实际上,即使交付令状船舶也可能不进入英格兰法院管辖领域。以令状交付时为标准就剥夺了外国法院的诉讼管辖权,明显不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