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英格兰法院传统规制方法与欧共体布鲁赛尔公约的区别
关于国际诉讼竞合的规制,英格兰的传统方法和该公约所设立的方法是不同的,该公约的方法基本上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方法。所以,当初英国加入该公约确实感到了困惑。该公约所规定的方法只在该公约缔约国内适用,而英格兰和非缔约国之间的国际诉讼竞合问题仍需按照传统的规制方法来确定,所以,在英格兰内部实质上存在两种不同的规制方法。
英格兰传统的规制国际诉讼竞合的方法可以说具有以下特点:(1)英格兰传统的规制国际诉讼竞合的目的在于防止违反正义现象的出现。(2)英格兰就国际诉讼竞合并没有明确的独立的规制规则,有的学者指出,这种倾向在近年表现得犹为突出,这是英格兰导入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结果,国际诉讼竞合问题已经不被作为一个独立的问题处理,而是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中考虑是否可以中止内国诉讼的一个因素而已。(3)英格兰传统的做法是关于国际诉讼竞合并不严格要求案件的同一性。并不要求当事人的完全相同和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的完全相同。(4)英格兰法院和外国法院的诉讼,哪一个国家首先起诉并不重要。
但是,1968年欧共体公约就不同,其特点可以归纳为:(1)欧共体公约规制国际诉讼竞合的目的在于实现在缔约国内部的相互判决的承认和执行。(2)该公约就国际诉讼竞合作出了独立的规则。(3)公约在第21条明确规定了国际诉讼竞合的条件。那就是事件的同一性、当事人的同一性、在外国法院诉讼的时间。如果不是第21条规定的情况,还要看是否是第22条、第23条规定的情形。英格兰传统的方法中包含有第21条和第22条规定的情形。(4)公约强调起诉的时间先后。
三、现实出现的问题
以上介绍了关于国际诉讼竞合的法律规制,英格兰法院传统规制方法与欧共体布鲁赛尔公约所采取的方法,可以说普通法和大陆法两条泾渭分明的河流会合在一起,为英国法院提出了新的问题。
(一)诉讼的同一性
诺德莱特号案(The Nordg limt(1987))[21]
诺德卡坡(Nordcup)号货轮从比利时港口出发向沙特阿拉伯运送麦粉,但是麦粉发生变质。货主首先在比利时法院向船主提起对人诉讼,接着在英格兰法院又向船主所有的诺德莱特号提起对物诉讼,英格兰法院扣押了诺德莱特号,船主提供担保解除了船舶的扣押。同时,船主提出这样的要求:因为在比利时已经提起了对人诉讼,英格兰法院的诉讼应该中止并应该解除扣押令。
英格兰法院法官厚布豪斯没有接受船主的请求,他认为在对物诉讼中,船主进行防御以前,被告只是船舶,而没有其他被告。所以,比利时诉讼和英格兰诉讼的当事人不同,而欧共体公约第21条要求当事人相同时才可以规制内国诉讼,本案并不能适用该公约第21条。[22]法官认为,在船主应诉后,该案件也并非从对物诉讼变成对人诉讼,而是对物诉讼和对人诉讼同时存在。所以,即使按照对人诉讼中止英格兰法院的诉讼,这只是对于对人诉讼的部分而言,对物诉讼的部分还存在。
林达号案(The Linda(1988))[23]
1987年3月25日A号船和林达号船在比利时海域相撞。4月14日林达号船主在荷兰扣押了A号船,由于A号船船主提供了担保,最终解除了对该船的扣押。4月16日林达号船主在荷兰法院正式提起诉讼。5月18日,A号船船主在英格兰法院取得对物诉讼的令状,并将其送达给正在英格兰港口的林达号。5月22日林达号船主提供担保解除了对林达号的扣押令。
林达号船主在英格兰法院提出请求,认为(1)在英格兰和荷兰提起了基于相同诉因的诉讼,(2)这两个诉讼的当事人相同,(3)该问题首先由荷兰法院受理,所以根据1968年欧共体公约第21条的规定,英格兰法院应该中止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