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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格兰法院关于国际诉讼竞合的法律规制

  

  第21条:相同当事人间就同一诉因在不同缔约国法院起诉时,首先受诉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必须主动放弃管辖权,让首先受诉法院受理。


  

  需放弃管辖权的法院,在其他法院的管辖权被提出异议时,可以延期作出其决定。


  

  第22条:如果有关联的诉讼案件在不同的缔约国法院起诉时,除第一个受诉法院外,其他法院在诉讼尚在审理时,可以延期作出决定。


  

  首先,受诉法院以外的法院,如果该法院的法律容许有关联的诉讼案件合并审理,且首先受诉法院对两件诉讼都有管辖权时,也得由于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放弃管辖权。


  

  就适用本条而言,如果几件诉案如此紧密联系,以致为了避免由于分别审理而有导致相抵触的判决之虞,而适于合并审理的,则应被视为是有关联的。


  

  第23条:属于数个法院有专属管辖权的诉讼,首先受诉法院以外的法院应放弃管辖权,让首先受诉法院审理。


  

  该条约分别就同一诉讼、关联诉讼、专属管辖作了规定。该条约是以欧共体内的相互信赖为前提,为尽量防止共同体内的判决冲突而制定的。为了消除平行诉讼这一不正常状态,规定第一受诉法院以外其他国家的法院应拒绝管辖,中止诉讼。这是一种机械的以时间为标准的做法,它并没有去探求审理案件最合适的法院地。该条约的规定除以首先受理为前提外,并不以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的可能性为条件。[19]


  

  第21条是关于相同诉讼的法律规定,其适用条件有3个,即(1)相同的诉因,(2)相同的当事人,(3)在两个缔约国之间的诉讼。只要前诉法院的管辖权不存在争议,后诉法院根据职权应该拒绝行使管辖权。该公约所提供的标准只有一个,那就是以诉讼时间的先后来确定。那么,是否还具有其他条件呢?确有人认为在解释上应该加入外国法院判决承认可预测性这一条件,但是,这种观点并不被一般人所接受。该公约是建立在缔约国相互信赖基础之上的。不考虑第一诉讼国家法院判决的承认可能性,第二诉讼国家法院放弃管辖权之后,第一诉讼国家法院的判决有可能得不到第二诉讼国家法院的承认,但是,在该公约各缔约国相互信赖的前提下,这种情况的发生只能是一种例外。也有人认为第二诉讼法院不具有专属管辖权是第21条第1款规定的消极条件。如果第二法院具有该公约第16条规定的专属管辖权,[20]并不应该放弃管辖权。第一诉讼法院在其他国家法院具有专属管辖权时,应该依照该公约第19条的规定放弃管辖权,否则其判决将得不到其他缔约国的承认和执行。关于案件是否在法院诉讼当中,一般主张依据各国国内法判断。为了避免判决的消极冲突,即关于第一诉讼法院的管辖权发生争议,有可能出现否定第一法院管辖权的裁决,此时第二诉讼法院还放弃管辖权的话,当事人的权利就不能够得到及时的救济。所以,该公约第21条第2款作出了规定,第二诉讼法院可以延期作出决定。


  

  当然公约所采取的方法也有一定的缺点,因为该公约仅以诉讼的时间先后为准,所以只要比对方当事人提前提起诉讼,就确立了法院的管辖权。结果诱导当事人竞相提起诉讼。另外,关于诉讼管辖原因并不需要适用该公约,只要是同一诉讼在缔约国之间出现竞合现象就可以,所以易出现当事人为争夺管辖权而尽早提起诉讼的现象。


  

  公约第22条的规定是关于关联诉讼的,所以,它不要求诉讼的同一性,仅要求诉讼具有关联。公约第23条的规定属于数个法院有专属管辖权的诉讼,首先受诉法院以外的法院应放弃管辖权,让首先受诉法院审理。


  

  对该公约的上述规定的评价不一,有人认为它体现了联邦主义精神,但是,也有人认为它所确立的规则带有形式主义,缺乏柔软性,没有给法官以根据具体案情进行裁量的权利。这种批判主要是来自英国,如前所述,英国更侧重法官的裁量,这种明确的规则遭到批判也是不可避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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