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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格兰法院关于国际诉讼竞合的法律规制

  

  埃比底德沃案(The Abidin Daver(1984))[10]


  

  古巴船主X所有的拉斯(LasMercedes)号和土耳其船埃比底德沃号在土耳其领海内发生相撞事故。X在英格兰海事法院提起了诉讼。土耳其船主Y也立即在土耳其沙里也(Sariyer)法院向X提起了损害赔偿诉讼。事故发生后经过了3个月,X在英格兰扣押了Y的另一艘船舶,并在英格兰高等法院提起诉讼。X以土耳其法院诉讼并不能保证其反诉的权利为由,在土耳其法院没有应诉。Y以保障X的反诉权利为由要求英格兰法院中止诉讼。


  

  英格兰法院认为土耳其法院是更方便的法院,是诉讼的“自然的法院”,所以应该中止本案诉讼。X上诉到上诉法院,上诉法院撤销了原审法院的判断。贵族院又全体一致否定了上诉法院的判断,接受了Y的主张。斯彼列得海洋运输公司诉堪休莱克斯公司(Spiliada Maritime Corporation v.CansulexLtd).(1987))[11]


  

  货主X为了从加拿大港口向印度港口运送硫磺货物,与利比里亚船主Y签订合同,由其所有的船舶斯彼列得号承运。Y主张在装船时货物已经含有水分,严重地腐蚀了船体,所以X严重地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准据法———英国法,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为此向英格兰法院提出向在加拿大的X等货主发出诉状的申请,法院许可送达诉状。X认为并没有证据表明本案就是符合最高法院规则11条4款2项所规定的适于域外送达的案件,要求解除法院的命令。因为另一船舶C号对X提出同样的诉讼已经开始,高等法院法官斯陶特恩(Staughton)从证人出庭的可能性、诉讼重复的危险性、以及处理C号船舶案件的律师的时间和费用的节省等因素出发,驳回了X的请求。


  

  X上诉,上诉法院作出裁决撤销送达诉状的许可。Y上诉。贵族院又撤销了上诉法院的裁决。法院在决定是否符合最高法院规则11条4款2项所规定的适于域外送达的据要求停止诉讼程序的请求时一样,为了全体当事人的利益以及司法正义的实现,来确定在哪一个法院地审理最为合适。所以,根据一审法院所确立的标准,紧接C号船舶诉讼在英格兰诉讼具有迅速、经济等优点,所以应该肯定一审法院的裁决。关于英格兰法院从什么时候开始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尚存在不同的理解。有的学者认为在1973年以前,英格兰法院作为管辖权的确定问题来处理国际诉讼竞合问题,并没有导入不方便法院原则,[12]劳根诉苏格兰银行的判决也不能成为英格兰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起源,[13]在1973年的大西洋之星号判决以后英格兰法院才改变了态度,导入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在英格兰以外具有更合适的法院时中止英格兰法院的诉讼。[14]也有人认为到1984年埃比底德沃案(1984)判决以前,英格兰法院是不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而在埃比底德沃案中法院才首次采用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并主张英格兰法院应该承认该原则。[15]还有人认为在英格兰法院首次承认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是1987年的斯彼列得海洋运输公司诉堪休莱克斯公司案的判决。[16]


  

  虽然有不同的观点,但是历史上英格兰法院并没有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是确定的,在20世纪70年代后法院倾向不方便法院原则也是无疑的,可以说现在不方便法院原则是英格兰法院处理国际诉讼竞合问题的一个有效的方法。


  

  (二)布鲁赛尔公约所采取的方法


  

  在欧共体内部为了统一民事诉讼程序,[17]1973年2月1日比利时、德国、法国、意大利、卢森堡、荷兰制定了1968年欧共体《民商事司法管辖权和判决执行公约》(布鲁赛尔公约)。联合王国之后也加入了该公约,并于1982年制定了《1982年民事管辖和判决法》(the Civil Jurisdiction and Judgments Act1982);1989年5月26日与西班牙、葡萄牙签订的加入公约,扩大了该公约的适用范围。[18]现在的缔约国有奥地利、意大利、比利时、卢森堡、丹麦、荷兰、法国、挪威、芬兰、葡萄牙、德国、苏格兰、直布罗陀、西班牙、希腊、瑞士、冰岛、瑞典、爱尔兰。该公约具有两个目的:(1)保护在缔约国内具有经常居所的人,以防止其他缔约国的过剩管辖。(2)在缔约国之间基本上自动承认判决。布鲁赛尔公约关于国际诉讼竞合问题作出了如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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