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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格兰法院关于国际诉讼竞合的法律规制

  

  2.禁诉命令


  

  在1875年以前英格兰有两种法院,即普通法院和衡平法院。衡平法院的建立可以追溯到14世纪的爱德华二世时代,因为当时的普通法院僵化、法官保守、诉讼程序充满了形式主义,司法不公等,很难发挥作用。为了解决这些问题,英格兰在普通法院以外又设立了衡平法院。[4]如果原告在普通法院利用普通法院的缺陷使用各种手段压迫(oppres2sion)被告,衡平法院认为有救济的必要时,可以发出禁止诉讼的命令以保护被告。如果普通法院已经作出判决,衡平法院也可以命令禁止执行。[5]所以,在诉讼竞合问题上,一个相同或相关联的诉讼在普通法院和衡平法院同时起诉时,只要衡平法院认为普通法院的审理不合适就可以向普通法院诉讼的原告发出禁诉命令。发布禁诉命令是衡平法院特有的权力,在普通法院和衡平法院并存对立的时代,成为衡平法院的有利武器。这种禁诉命令是基于衡平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它发出的对象虽然并不是普通法院而是在普通法院诉讼的原告,但是如果该原告不遵守禁诉命令,将会被以侮辱法庭为由给以处罚,当事人不得不服从。结果是衡平法优于普通法。在国际诉讼竞合问题上是否可以适用禁诉命令当初还有争议,因为那将影响到两国的关系,会被认为侵害他国的主权。如在劳威诉贝克(Lowev.Baker(1665))一案中英格兰法院就没有能够向意大利法院发出禁诉命令。但是,从该判决以后,在英格兰就可否向外国法院发出禁诉命令引起了争论,在1799年英格兰法院就对苏格兰法院的诉讼作出了禁诉命令,在鲍塔灵顿诉素尔比(Portarlingtonv.Soulby(1834))判决中明确表示禁诉命令的对象是诉讼当事人而非外国法院,衡平法院约束当事人是无可厚非的,并不会侵害外国的主权,否定了劳威诉贝克一案判决的结论,从而向爱尔兰法院发出了禁诉命令。英格兰衡平法院在19世纪初期就确立了以禁诉命令的方式禁止外国诉讼的进行,解决国际诉讼竞合的原则。


  

  空中客车诉培特尔(Airbus Industric G.I.E.v.Patel(1998))[6]


  

  1990年2月14日在印度孟买飞机场正在着陆的印度航空公司的空中客机A-320坠毁着火,造成了大量的人员伤亡。在乘客中有在伦敦居住的英国籍印度人,4人死亡4人受伤。1990年12月发表的事故调查委员会的报告称飞机坠落的原因是驾驶员操作失误,高度确认发生误差,另外飞机场在事故发生后的紧急处理问题上也存在失误,特别是灭火工作不当也是造成死伤人数增加的原因。


  

  1992年2月12日英国籍印度人(以下称Y)在印度国内对印度航空公司和飞机场提起了损害赔偿之诉。1992年3月6日Y和印度航空公司之间达成和解协议,航空公司作了赔偿。与飞机场之间的诉讼因为举证的困难等一直拖延未决。Y于1992年2月在美国得克萨斯又提起诉讼,被告为与飞机机体有关系的几个当事人,其中包括负责飞机设计和组装的空中客车公司(以下称X),在此事故中死亡的美国人家属也在美国法院提起了相同诉讼,两个诉讼被合并审理。1992年11月21日X在印度孟买市民事法院向Y和上述美国人家属提起诉讼,1995年4月22日法院宣告禁止Y和美国人在美国得克萨斯法院进行诉讼,同时包括禁止Y等在除印度孟买以外的任何国家法院对X提起诉讼要求损害赔偿。但是,因为被告并不在印度境内,这种禁诉命令实际上并没有实际效力。


  

  为此,X在英格兰高等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裁决Y遵守孟买法院的裁决,Y在美国法院继续诉讼有违司法正义,对X是压制(oppressive),Y是滥用(vexatious)权利,所以法院应该发出禁诉命令。1996年4月23日高等法院法官考尔曼(Colman)作出裁决,拒绝执行孟买法院的判定,也不接受向美国法院发布禁诉命令的要求。考尔曼法官认为,外国法院之间的诉讼竞合问题由英格兰法院来判断时,对外国法院发出禁诉命令要格外注意,实际上行使这种权力的判例几乎没有,只有在压制(oppressive)得到明确的证明后才可以发出禁诉命令。关于本案,虽然X主张,如果X在美国得克萨斯法院败诉,还得在印度法院向印度航空公司和孟买机场提起分担赔偿金的诉讼,但是,即使英格兰法院作出禁诉命令,因为X也被美国人家属提起了诉讼,美国得克萨斯法院的诉讼并不会因为英格兰的禁诉命令而完全中止。美国得克萨斯州采取的是成功报酬制,而Y没有在其他法院提起诉讼的经济能力。印度诉讼一直拖延下去的可能性很大,X并没有提出可以凌驾Y的主张的说明司法不正义的证据。所以,本案不允许发布禁诉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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