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第三人施救时的费用补偿
当施救行为人是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时,其施救行为构成了民法中的无因管理。根据各国民法的规定,该第三人有权要求被保险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那么,被保险人在偿付此项费用后,是否可以要求保险人补偿?有观点认为,保险人应当承担,但对具体理由未充分论证。[4]笔者认为,施救费用补偿是为激励被保险人积极为救助行为,第三人施救产生的费用本不应纳入补偿范围。但在此种场合,保险人因此减轻甚至免除了赔付责任,如果不向被保险人补偿将构成不当得利,即使否认被保险人在保险法上的请求权,被保险人仍可依据不当得利向保险人提出请求。为避免法律关系不必要的复杂化,我国《保险法》不妨直接规定,被保险人在向第三人偿付施救费用后,可向保险人请求补偿。
五、违反施救义务的法律后果
保险法既将施救定为被保险人的义务,自应明确不履行此项义务的法律后果,否则一方面难以引起被保险人的重视,另一方面容易引发当事人之间的纷争。就此而言,日、韩和我国保险立法均未规定被保险人违反施救义务的法律后果,显属疏漏。
在此方面,德国、拉脱维亚和以色列的立法颇具代表性。根据《德国保险契约法》第62条,被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违反施救义务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重大过失导致的违反,如果被保险人履行义务也不能减少损失的范围的,保险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根据拉脱维亚1998年《保险法》第22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因恶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施救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被保险人因一般过失违反施救义务,保险人有权减少保险金,但不应超过50%。《以色列保险契约法》第61条的规定则是,对于被保险人按照保险人指示的合理措施可以防止或减少的损害,保险人不负支付保险金的责任。 显然,上述规定均将保险人免责设置为被保险人违反施救义务的法律后果,只是对免责条件和免责程度的规定有所不同。比较之下,德国和拉脱维亚根据被保险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决定保险人能否免责的做法是不科学的。被保险人不予施救造成的不利后果本来是可以避免的损失未能避免,对保险人而言则意味着要支付更多的保险金,这一额外“损害”系被保险人之行为所致,无论被保险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保险人对此均不应负责。相反,如果能够证明即使施救也不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发生,即被保险人的行为未对保险人产生任何附加的不利影响,保险人自仍应承担责任,否则即属不公平。因此,以色列的立法要更为合理。判断保险人能否免责的标准不应是被保险人违反义务时的主观过错,而应是被保险人违反施救义务的行为和损失的发生、扩大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实际上,我国《海商法》在规范施救义务时就采取了这种立法思路,其第236条规定:“对于被保险人违反前款规定所造成的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保险法》在未来修订时,应当直接借鉴《海商法》的这一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