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仅承担费用补偿的义务,因此,只有在保险合同有约定的情况下,保险人才需补偿损失或责任。实务中,财产险条款一般会约定由保险人承担损失的赔偿义务,如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险基本险条款》第5条,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也负责赔偿。但对于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承担的责任是否补偿,国内现行保险条款基本没有涉及。因此,《保险法》应在修改时将损失和责任明确纳入保险人的补偿范围。
(三)补偿费用是否有最高限额
由于发生原因和性质上的不同,施救费用一般是在保险金之外另行计算,保险金加上施救费用,总额可能超过保险金额。按照德、日、韩等多数国家保险法,保险人对此应予承担,如《日本商法典》第660条规定:“……必要或有益的费用及补偿金,合计虽超过保险金额,也由保险人负担。”从该规定推断,施救费用本身是不受额度限制的。《以色列保险契约法》第61条(b)更加鲜明地反映了这一态度:“……无论何种情况,费用或责任超过保险金额的,保险人也有补偿义务。”
相反,我国和拉脱维亚保险立法为施救费用设定了最高限额,即不得超过保险金额。《拉脱维亚保险契约法》第23条(2)规定:“除保险契约另有约定外,救助费用不应超过保险赔偿金额,”这一规定属于任意性规则,和我国的规定显有不同。
由于施救费用的补偿不强调行为效果,如无限额,保险人的责任可能过重。同时必须看到,社会生活情事异常复杂,被保险人的施救费用如果不是一次性投入,那么在施救费用接近保险金额时,被保险人可能因存在额度限制而放弃施救,导致功亏一篑。因此,法律应为补偿费用设置最高限额,但法定限额不应是强制性规则,应赋予当事人另行约定的空间,拉脱维亚的规定总的来说更为可取。
另需指出的是,施救费用的额度限制仅应针对被保险人主动施救的情况,在按照保险人指示施救的场合,所发生的一切必要、合理的费用,即使超过保险金额,也应由保险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