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施救费用的补偿
为激励被保险人积极施救,几乎所有国家的保险立法均明文规定,保险人应承担被保险人在施救过程中支出的费用,即“施救费用”。同时,为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保险人仅对“必要的”或“合理的”施救费用方有补偿义务。在各国保险法中,施救费用的补偿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施救行为是否必须产生效果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虽然采取了施救行为,但未能防止或者减少损害,此时保险人是否应补偿施救费用?一些国家的保险立法明文规定,施救费用的补偿不以施救行为产生效果为前提。例如,《德国保险契约法》第63条规定:“被保险人根据第62条所支出的费用,即使未发生效果,如果依据当时情形,被保险人认为该费用为必要时,保险人应予以偿还。”《以色列保险契约法》61条(b)和《意大利民法典》第1914条皆有类似表述。
而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保险立法并未有上述规定。当然,保险契约通常也不要求施救行为必须产生效果。但是,如果保险契约中出现了此类约定,其是否有效?笔者对此持否定意见。施救行为是否能够产生积极效果往往在施救当时难以准确判断,有效果才补偿的做法将置被保险人于两难境地。如果施救,可能要自己承担施救费用;如果因担心“自掏腰包”选择不施救,则会被认定为违反施救义务。显然,这种做法不合理地加大了被保险人的负担。为避免理论上可能出现的争议,我国《保险法》应明确规定补偿施救费用时无须考虑施救行为是否有效果。
(二)施救导致的损失和责任是否补偿
施救行为可能导致费用的支出,也可能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甚至是因损害第三人利益而产生对第三人的责任。在法律上,“费用”一词通常并不包括“损失”和“责任”在内。那么,保险人是否应对施救行为造成的损失和责任承担补偿责任?
从立法规定施救费用补偿的原意衡量,施救行为所产生的费用、损失或责任,应无区别地受到补偿。但从各国保险立法观之,保险人需要补偿的通常仅限于费用,而不包括损失或责任,即保险人通常没有补偿损失和责任的法律义务。仅有《以色列保险契约法》第61条(b)要求保险人还应对责任作出补偿,“保险事故发生时或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为避免或减少损害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或为该目的而合理承担的责任,无论损害是否避免或减少,保险人均应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