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除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类型人身保险也应规定施救义务,上述第二种立法模式要更为合理,未来我国在修订《保险法》时不妨借鉴。不过,即使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如果意外伤害或者健康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应负施救义务,这一约定当属有效。
三、施救义务的履行方式
若施救义务仅为契约义务,被保险人如何履行该义务应取决于保险契约的约定,本文不对此进行研究。在大多数国家,施救义务为法定义务,因此其履行方式也由法律直接规定。然而,各国在这方面的立法亦存在明显的区别,大致有三种模式:
(一)主动履行模式
主动履行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即应主动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这一义务的履行不以保险人作出指示为前提。日本、韩国和我国《保险法》实行的都是这一模式,如《日本商法典》第660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尽力防止损害的发生……。”
(二)被动履行模式
被动履行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按照保险人的指示履行施救义务,但不必主动施救。在这一模式下,被保险人应在事故发生后履行出险通知义务,至于如何施救则静待保险人的指示,如果保险人未给出指示,则被保险人实际上不用承担施救义务。在笔者掌握的资料中,只有以色列采取这一模式,《以色列保险契约法》第61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或发生后,对于被保险人按照保险人指示的合理措施可以防止或减少的损害,保险人不负支付保险金的责任。”该条从侧面表明被保险人的施救义务以保险人的指示为前提。
(三)混合模式
这一模式其实是前两种模式的混合,即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主动施救,并在保险人作出了指示的情况下依照指示为救助行为。德国采取这一模式,《德国保险契约法》第62条第1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尽可能防止或减少损害并遵照被保险人指示的义务;如果情况允许,被保险人应请求保险人指示。如有多数保险人且其指示互相对立时,被保险人应依照合乎其义务的判断行事。”此外,《拉脱维亚保险契约法》第23条也有类似规定。
总体上看,前两种立法模式可谓各有利弊。主动履行模式的优势在于效率较高,但弊端在于:(1)施救有时需要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背景,而被保险人通常为一般公众,其未必具备这种能力;(2)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常常处于紧张、慌乱等情绪中,采取的救助措施可能不是最佳的应对措施,甚至可能出现“火上添油”的现象;(3)若保险人指示被保险人如何施救,被保险人是否必须按照指示处理?若被保险人不接受指示,而结果证明其自救行为并不合理,保险人是否可以拒赔?围绕这些问题往往容易引发纠纷。相反,被动履行模式的优势在于可以确保救助措施的专业性。但是,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沟通联系必定产生时间成本,这也会造成最佳救助时机的贻误。有鉴于此,德国和拉脱维亚保险立法采取混合模式,这种做法在最大程度上吸取了前两种模式各自的优点,同时亦避免了其弊端,应当说是一种最为合理的制度设计,我国《保险法》也应当从主动履行模式转变为混合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