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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施救义务比较研究

  

  这一模式的代表国家是德国和以色列。2007年修订的《德国保险契约法》,其第二章“损害保险”中的第62条规定了被保险人的施救义务,第三章“人寿保险”中没有类似条文。但是,属于第四章“伤害保险”的第183条重申了这一义务:“被保险人应尽可能避免与减少伤害的结果,若无不合理的要求,被保险人应听从保险人的指示……。”


  

  《以色列保险契约法》将保险分为三大类型,即人寿保险和意外、疾病与伤残保险以及损害保险,其中损害保险又进一步区分为财产保险和责任保险。关于施救义务的明确规范是属于财产保险部分的第61条;同时,依据该法第54条和第67条,第61条的规定也适用于意外、疾病和伤残保险以及责任保险。


  

  总体上看,虽然各国对于保险的分类存在相当的差异,但两种立法模式均承认,在具备损失补偿性质的财产险中,被保险人应负担施救义务,只是对人身险中是否应存在该项义务的立场不同。那么,人身险中是否应规定施救义务呢?


  

  笔者认为,对这一问题的解答不能脱离施救义务的立法宗旨。众所周知,确立施救义务的目的乃是督促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的发生或进一步扩大,如果保险事故的发生根本不会给被保险人一方造成损失,施救义务自然没有必要存在。在此方面,人寿保险中的生存保险即是适例。生存保险以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期间届满时仍然生存为保险事故,其目的是使被保险人在一定期间后可以领取保险金,以满足其生活等方面的需要。[3]在生存保险中,保险事故的发生并不会造成被保险人的损失,施救义务显然无从谈起。


  

  除生存保险外,人寿保险中还有死亡保险,其以被保险人在合同约定期间内死亡为保险事故。与生存保险不同,死亡保险中保险事故的发生确实给被保险人一方造成了损害。尽管如此,死亡保险中也不可能存在施救义务,因为死亡保险只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为事故,事故既已发生,被保险人如何还能施救?此时规定施救义务没有任何实质意义。


  

  因此,人寿保险因其性质的限制,被保险人履行施救义务要么没有必要,要么已不可能。前引德国、以色列保险立法虽然承认施救义务可于伤害保险等人身保险类型中存在,但两国均排除了这一义务在人寿保险中的存在,这一立场殊值赞同。


  

  那么,意外保险和健康保险中可以存在施救义务吗?尽管属于人身保险,但这两种类型的保险也具有一定的损失补偿的性质,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通过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往往能够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如病情加重或者伤势恶化,从而也可减少保险人的给付责任。因此,被保险人原则上应承担施救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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