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上述两点考虑,大多数国家的保险法明文规定被保险人负有事故发生后的施救义务,该义务因此属于法定义务,也有一些立法例将施救义务定为约定义务。在英国保险法中,对于除海上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法律并没有规定被保险人负施救义务,保险人如希望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能够尽力减少损失,则必须在保险合同中予以约定。[1]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33条仅规定保险人应偿还被保险人为避免或减轻损害之必要行为所产生之费用,并未将施救规定为被保险人的义务。不过,在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实务中,保险契约中一般都有被保险人应履行施救义务的约定。通常认为,保险法虽无明文规定施救义务,但可将其视为源于保险法理的隐藏性义务之一,保险条款如果约定了此项义务,其效力应可肯定。[2]两相比较,鉴于施救义务所具备的积极意义,将其设置为法定义务而非契约义务或许更为合适。
二、施救义务存在的险种范围
关于施救义务存在于何种保险中,各国保险立法规定不一,综合起来看主要存在以下两种立法模式:
(一)存在于损害保险(财产保险)中
这一模式的代表国家有日本和韩国。《日本商法典》将保险分为损害保险和生命保险两大类型,施救义务被规定于其《商法典》的第660条,该条属于“损害保险”一节,“生命保险”一节中没有类似条文。《韩国商法典》将保险分为损害保险和人身保险两种类型,规定施救义务的第680条属于“损害保险”一章,“人身保险”一章则未规定此项义务。
在我国《保险法》中,规定施救义务的第57条归属于“财产保险合同”一节,“人身保险合同”一节中并无类似条文,由此可知,我国采取的也是这一立法模式。
(二)存在于损害保险和部分人身保险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