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以上四个条文我们可以看出:这些规定无一例外的都十分笼统,而且零碎的分散到不同的法律规范知识粗糙的、初步的体现了非法排除规则的精神,但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特有的原则和精神却缺乏完整而理性的表述,而且适用的范围也有限。着远远不能现代司法的需要,因此,建立一套既适合我国国情又体现现代诉讼理念的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迫在眉睫。
(二)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必要性和意义。在我国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符合历史发展趋势和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的,其意义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现了权利保障的思想。国家强制力是一把双刃剑,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等刑事诉讼中的顽疾就是一种表现。为克服这些顽疾,保证其理性运做,最大限度保障公民的权利与自由,不违背设立公权力的初衷。就只有设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令违法取证的司法人员劳而无功,才能有效杜绝非法取证行为,充分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第二,体现权力制约观念。从权力与法律的关系来说,法律的实施需要权力的运做,但这种权力运做一旦形成,但绝对不允许执法者可以由一时好恶或为了应急而毫无限制的将其意志强加于那些为他们所控制的人的时候,这种权力的行使就会对权利的来源产生威胁甚至损害。因此,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制约这种情况的发生,使犯罪嫌疑人及律师有权利依法用排除法则制约侵权行为,以弱化在控辩式庭审中辩方的不利地位。
第三,体现正当程序观念。正当程序观念意味着国家机关必须依据法定程序而剥夺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正当程序体现了程序正义的原则,规范着职权行为,这也有利于扭转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积习。这也使人们认识到,真正公平的审判程序,不仅要求罪犯被宣布为有罪,而且还要求在发生犯罪后,以一种明确无误的方式宣布其有罪。
二、构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遵循的思路及具体设计
(一)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体及主观条件的构建。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处罚公约》中规定,该规则的适用主体为“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主观上必须以“唆使、同意或默许为条件”。即具有国家特殊权力的人员是适用该规则的主体条件,主观上的“明知”是适用该规则的另一个必备条件。参考该规则,结合国外成功经验和我国国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法官、检察官、警察等司法执法人员以及实际行使政府职权的人,都应该成为该规则的适用主体,但是非政府工作人员不在此列,在主观条件上不宜规定的过于宽泛,以主观上具备“明知”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