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活动中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几点思考
马庆巨
【关键词】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
【全文】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指刑事诉讼活动中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所获取的证据不得予以作为定罪或量刑根据的法则,即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执法机关不得采纳非法证据,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
非法证据亦称为“违法证据”、“有污点证据”,其概念最早由美国最高法院根据宪法修正案确立,并于1984年由联邦最高法院对非法证据的范围作出了限制,规定了“最终或必然发现的例外”,“善意的例外”两条规则,进一步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直接涉及到刑事诉讼程序中两大程序价值的冲突与对立,因而,一国是否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直接体现了该国诉讼的价值取向。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经在西方发达国家占有一席之地,并日趋完善。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非法”既包括本国宪法、刑事诉讼法律,也包括已成为缔约国的联合国有关法律文件,并且多数国家都认可“非法行为”的程度以重大违法,或达到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程度为标志。其具体适用范围包括:以暴力方法取得的证据;以威胁利诱的方式取得的证据;以欺诈方法取得的证据;以违法羁押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已违反法定程序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以及违反法定程序的法等。
一、我国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必要性
(一)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及不足。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文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仅有几个相关的法条零碎的体现了刑事诉讼中排除非法证据的诉讼精神。主要有如下几个条文:1.刑事诉讼法第42条,这一条文规定了证据的七个种类,表明刑事诉讼中所运用的证据材料必须能够归属于这七个种类中的任意一种。2.刑事诉讼法第43条,这一条文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解释》第61条,该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式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4.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该条文规定,“严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派侦查人员重新取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