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困境及其完善对策
段斯
【摘要】社区矫正制度写入刑诉法,使监禁与非监禁刑罚权统一由司法行政机关行使,形成了新的刑罚执行体系,标志着我国刑罚执行体制和制度进入了新的阶段。本文将从社区矫正制度发展入手,剖析其存在的现实困境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对策。
【关键词】社区矫正;发展;困境;完善
【全文】
社区矫正是一种让符合条件的服刑人员不与社会隔离,而将其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我国的社区矫正作为一种与监禁刑相对应的刑罚执行方式,积极利用各种社会资源,整合社会各方面力量,对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的罪犯或者经过监管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再危害社会的罪犯,在社区中进行有针对性管理、教育和改造的工作。这种对罪犯开放式的执行刑罚方式,与封闭式的监禁执行方式相比,是人类文明的一大进步,如今已被世界各国广泛使用。
一、社区矫正制度在国内外的历史演进
世界刑罚史是以肉刑和生命刑为主转向以监禁刑为主然后发展到从监禁刑到非监禁刑过度的历史。[1]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以来刑罚指导思想中出现了帮助罪犯回归社会的思想。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在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逐步采用非监禁刑,社区矫正作为一种新生事物就应运而生。英国是世界上第一个建立和推广社区处罚措施的国家。该国在1972年的《刑事司法法》中规定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实行社区服务。1976年欧洲理事会部长会议通过的10号决议,要求成员国积极通过社区服务来改造罪犯。1998年联合国经社理事会议通过的《开展国际合作,以求减少监狱人满为患和促进替代性刑罚》中也涉及社区服务,以上这些都是社区矫正顺应刑事制裁和人类发展的进程。
从我国来看,在20世纪50年代中期起,我国相继建立了各类少年矫正制度,其中有政府管理的少年犯管教所、工读学校,也有一些群众性的帮教制度,这是我国社区矫正的雏形。在1989年8月3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加强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赞誉监外执行罪犯监督考察工作的通知》中规定“罪犯所在地单位、基层组织可以作为具体负责监督考察的执行机关”,“要依靠人民群众对监外罪犯逐个建立监督考察小组,切实落实监督考察措施”。2002年香港艺人谢霆锋因触犯刑律被判做240小时社会服务而免于入狱的消息,让中国民众第一次接触到“社区矫正”这个新鲜词。在两会上,人大代表把引进社区矫正方式作为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提上议程。于是在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其中规定社区矫正适用于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暂予监外执行、被裁定假释、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5种罪犯。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这标志着社区矫正制度第一次在我国实体法中得以确认。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中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社区矫正制度写入刑诉法,监禁刑罚与非监禁刑罚权实现统一由司法行政机关行使,形成新型刑罚执行体系,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标志着我国刑罚执行体制和制度进入了新的阶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