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制度构建
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虽然面临种种法律、社会、文化和相关制度等问题,但是实践中许多地方和部门已经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2003年底,河北石家庄长安区法院在全国首开先河,制定了“未成年人前科消灭”试行办法,2008年1月10日四川省彭周市法院制定出台了《“前科消灭”制度实施意见》,并予不公正裁定我国首例未成年犯“前科消灭”案件。2008年11月和2009年3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和乐陵市法院分别推出了失足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制度和前科消灭制度。以上做法,值得我们探讨。
(一)前科消灭的条件
参照和借鉴世界上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结合中国具体国情,笔者认为立法确立我国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限制条件。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建立不是无条件和绝对的,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限制:一是累犯不能适用前科消灭制度;二是对于性质严重、情节恶劣的暴力犯罪,如曾犯过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因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绑架等犯罪被判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不适用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但如有特殊情况的,可经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消灭其前科)。而且即使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在司法、教育等行业上,也应考虑加以例外的限制。
2、实质条件。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实质条件,世界各国或地区的做法不一致,如澳大利亚、日本,只要法定期限一到,无条件取消未成年前科;法国则规定在确定的期限内不再重新犯罪,而且还必须遵纪守法,品行正派;而我国台湾则规定一定期限内不再重新犯罪,未成年人前科即消灭。为了最大限度发挥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作用,笔者认为,我国的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应以没有故意犯罪为实质条件。
3、时间条件。我国的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应当对当事人设立相应的考验期限,考验期限应该考虑到原刑罚刑期,考验期限过短不利于教育当事人以及惩罚和预防犯罪,考验期过长则失去了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意义,不利于有前科的未成年人成长就业,回归社会。笔者认为对判处免于刑事处罚、管制、缓刑、单处附加刑的,考验期限可短,如2年;其它的可以根据刑罚时间长短,考验期限设置为刑法执行完毕或赦免之日起3到7年;另外可参照减刑、假释等相关制度,对于未成年人有特别突出表现的,可以在规定的考验期限届满之前申请提前消灭前科,这些突出表现包括(1)立功、重大立功、见义勇为、舍己救人的;(2)有发明创造、重大技术革新的;(3)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4)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