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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成品油市场中的反垄断问题

  

  对于油荒中的拒绝供应、差别待遇和搭售行为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我们首先要分析中石油和中石化在成品油批发市场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2006年12月11日前,我国成品油由中石油、中石化两大集团集中批发。随着2007年《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的实施,成品油批发市场逐步开放,截至2011年2月,具备成品油批发经营资质的企业已经高达160家。尽管非中石油、中石化、中海油、中化、中航油五大央企的企业达到了115家,占比达到70%,但占市场主导地位的仍是中石油、中石化,且二者在贸易、物流、渠道等方面均保持明显的领先优势,[29]并掌握了近80%的油源。[30]按照我国《反垄断法》第19条的规定,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从批发企业数量来看,中石油、中石化并不具有支配地位,但从控制的油源来看,两大石油巨头无疑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笔者认为,在计算成品油批发市场的市场份额时,油源比企业数量更具有决定性的作用。


  

  此外,笔者还认为,由于两大石油巨头在成品油零售市场的非正常收购行为具有很大的危害性,所以建议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对此保持密切的关注。2010年仅中石化就占据了全国成品油零售市场的61%份额,[31]基于此也完全可以推定两大石油巨头占据市场支配地位。但由于我国《反垄断法》并没用对这种非正常收购行为作出明确规定,同时其与正常的经营者集中又有着较大的区别,所以很有必要在将来制定反垄断法实施细则或指南时予以明确。


  

  (三)高油价与反垄断法中超高定价的关系


  

  造成高油价现象最为直接的原因是成品油市场存在着独占或寡占之石油厂商,由于其处于无竞争或具有压倒性竞争地位之状态,因此得以不受市场价格竞争机制之约束,任意实施油品之独占性定价,藉此攫取超额利润。对此,各国竞争法有不同的管制立场,美国反托拉斯法认为商品价格之高低属厂商绩效之反映,因此基于尊重市场价格机制之原则,不应直接介人独占性定价之管制;而欧陆竞争法制在将独占性定价定位为独占事业榨取性滥用之理念下,认为在市场失灵之际,不应放任独占事业不当的任意剥夺交易相对人之利益,因此在一定条件下,竞争法仍有介人规范之必要。[32]我国《反垄断法》在第17条中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又称为“超高定价”)。


  

  对于我国石油垄断企业的高油价行为,2009年曾经有律师在向国家发改委、商务部、工商总局寄发“申请调查国内市场销售成品油涉嫌垄断行为的函”时,根据《反垄断法》第38条、第17条的规定,举报中石化、中石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不公平的高价在国内销售成品油的行为,[33]但最终并没有促发反垄断执法机关的立案调查。从法理上分析,由于我国目前的成品油价格仍由国家发改委制定,属于政府依据《价格法》所作的定价行为,因此只要成品油企业的销售价格没有超过政府制定的最高限价就应属合法,故而也就排除了《反垄断法》对其的适用。政府的价格管制行为反而造就了高油价,这完全背离了管制的初衷,的确令人遗憾。[34]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对航油价格的改革已经先行了一步。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推进航空煤油价格市场化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自2011年8月1日起航空煤油出厂价格逐步实行市场定价。目前隶属于民航总局的中航油集团是国内绝大多数机场航油的独家供应商,在该市场中具有绝对的市场支配地位,再加上我国航油价格远高于国外的事实,因此对中航油集团依据《反垄断法》第17条展开“超高定价”立案调查目前在法理上是可行的,而且也是必要的,它可以为我国将来成品油价格完全市场化后的反垄断执法积累有益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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