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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量缩减论

  

  (五)行政程序重新开始与裁量缩减


  

  另外还需要关注的类型是行政程序重新开始与裁量缩减的关系。行政处分如果违法,相对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予以撤销。但是,相对人如果未对该违法处分提起行政诉讼,法定救济期间届满后,该行政处分即发生形式上的存续力,无法再由相对人通过行政诉讼程序予以变更。这种情形,行政处分的撤销或变更,仅能通过原处分机关依职权予以撤销。所谓依职权撤销,从程序的角度而言,是指行政机关对于已具有形式存续力的行政处分,在一个新的程序中重新加以考量,并决定是否予以撤销或变更,对此一般称为行政程序的“重新开始”、“重新进行”或“再度进行”。[23]


  

  关于行政程序重新开始的裁量决定,我们需要注意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是行政机关有无重新进行行政程序的义务?二是行政程序开始之后,行政机关应如何决定?其是否有撤销或废止行政处分的义务?


  

  就第一个问题,台湾“行政程序法”第128条第1项规定:


  

  “行政处分于法定救济期间经过后,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得向行政机关申请撤销、废止或变更之:


  

  一.具有持续效力之行政处分所依据之事实事后发生有利于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之变更者。


  

  二.发生新事实或发现新证据者,但以如经斟酌可受较有利益之处分者为限。


  

  三.其他具有相当于行政诉讼法所定再审事由且足以影响行政处分者。但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因重大过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济程序中主张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此项规定是赋予人民程序重新开始的请求权,因此,只要上述要件具备时,行政机关即应作出重新开始的决定,并无裁量的空间。反之,若不具备上述要件,行政机关对于是否重新开始享有裁量权,一般称为“程序裁量权”。


  

  行政机关在行使裁量权时,涉及两种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即依法行政原则(行政的合法性)与法安定性原则处于紧张关系。在此范围内,仍不排除有裁量缩减的可能。依照德国实务及学说见解,在下列情形,人民享有请求程序再开的权利:


  

  第一,行政机关曾以相类似理由多次为程序重新开始的决定者(行政自我拘束原则)。[24]


  

  第二,如果先前处分继续存在,当事人可能完全无法忍受。[25]


  

  第三,有事实足以认为,行政机关若主张先前处分已具有不可撤销性,将违反善良风俗或抵触诚实信用原则。[26]


  

  就第二个问题而言,由于“行政程序法”第128条纯属程序法上的规定,给予了相对人重新开始程序及作出新的事实决定的请求权,至于行政机关应作出何种决定,则应依照相关撤销及废止的实体规定。因此,行政机关对于是否撤销或废止该处分,应享有裁量的空间。不过,对于此一裁量空间,德国有学者尝试予以限缩,不过主要是针对违法侵益(负担)行政处分的撤销,对于请求程序重新开始的相对人而言,既然已经合乎重新开始的要件,何以会得到无疾而终的结果?除非有其他正当事由,例如涉及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否则行政机关应撤销该处分。[27]对于合法侵益(负担)处分的废止,行政机关固然享有裁量的空间,但如果因事实或法规的变更,以致该处分已无作成的必要时,行政机关也应予以废止,特别是该处分的继续存在构成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时,基于基本权利的防御功能及依法行政原则,行政机关并不存在不予废止的裁量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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