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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量缩减论

  

  行政裁量所涉事项虽然没有达到威胁生命的程度,但是如果危害到人民的身体或健康,则此项法益也具有重要性,此等法益在德国基本法第2条第1款以“身体完整权”予以界定,其保护面向有:一是生理上的健康,例如因噪音而影响睡眠,并造成失眠状态,或因辐射物质而造成身体病变;二是心理上的健康,其主要是指疼痛的感觉,或精神上的折磨;三是身体本身的完整性,例如器官的切除或实施手术。[8]我国宪法对此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这些也为宪法所保障,应该没有疑问。行政裁量所涉事项属于上述法益的,也可能构成裁量缩减的结果,只是所谓的“身体完整权”所受危害的程度,轻重有别,故其是否形成限缩行政裁量的效果,还须视具体情况而定。


  

  另外,行政裁量所涉事项既未危及生命的程度,也没有危害到人民的身体或健康,而仅限制到人民身体自由的情形,这一权利也为我国宪法所明文保障,且设有立法保留条款。[9]因此,人身自由属于重要法益也无疑问。


  

  以上权利所保障的法益,主要是源自“人类”本身,其法益的重要性自无疑义,以之作为裁量缩减的构成要素,学理及实务多无异议。但是,除前述属于生命及身体健康法益外,其余的法益,特别是财产法益,是否也足以构成裁量缩减的构成要素则存在分歧。对此,德国有部分邦行政法院持否定见解。[10]不过,多数行政法院及学者认为,构成裁量缩减的重要法益不以生命及健康法益为限,而应扩大到其他的如财产权的重要法益,[11]至于行政机关的裁量权在具体个案中是否限缩或减除,则应该视受侵害的强度而定。


  

  (二)危害法益的强度与严重性


  

  承上所述,除生命法益外,其余法益的保护,虽可能构成行政裁量的缩减,但因法益的类型繁多,且受影响的程度轻重有别,不像生命是“全有全无”的问题,故在各种情形下,宪法所保障的法益足以导致裁量缩减的结果,还须有其他的判断基准。


  

  1.原则


  

  关于裁量缩减的问题,在德国行政诉讼实务上,具有指标性作用的案例要属1916年8月18日联邦行政法院的“带锯判决”,[12]在判决中法院提出的认定基准是:对于法益的危害必须存有特别的强度。


  

  干扰及危害的范围或程度,对于无瑕疵裁量行使也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在存有特别强度的干扰及危害时,行政机关对于不采取行动的决定,在一定情况下,甚至可以显示为具有裁量瑕疵。从而,在实务上,法律上所赋予的裁量自由产生收缩,因而仅存有惟一无瑕疵的决定,可以想象,也即采取行动的决定,顶多对于如何采取行动一节,尚留给行政机关有可资运用的裁量余地。


  

  在此判决之后,联邦行政法院另外提出了“特殊严重的危险状态”作为判断标准,[13]但此观点与前者并无太大差异。倒是部分邦行政法院借用民法及行政法上有关相邻关系上公害防止的标准,提出以“期待可能性”作为区分标准。[14]例如人民受到噪音的干扰,主管机关的裁量权是否受到减缩,须视在具体的情况下,该噪音是否已经逾越“期待可能”(可忍受)的界限,例如造成失眠的状况。而德国联邦普通法院在处理有关国家赔偿问题时,以是否对重要法益发生“直接”的危害,作为行政机关怠于执行职务是否构成国家赔偿责任的判断基准,例如,清除高速公路上的油料或阻止抢劫的发生等。[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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