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裁量缩减并非仅局限于“极为严重”的状态,在一定的情形亦可能视个别具体情况及法律授权裁量的目的而定,例如基于事实上的理由,行政机关已无任何可资衡量的空间,而仅能做成一定的法律效果。
第三,从宪法保障平等权或从信赖保护原则得出的“行政自我拘束”,也足以导致行政机关有采取行动的义务,其要件则是事实上的行政惯例,或是从行政规则所显示出行政机关的作为或不作为模式。
第四,如果危害的发生系由行政机关所引起或行政机关是有责任的,人民尚可基于“结果除去权”而请求行政机关采取行动。
裁量缩减的构成,只是一种“原则一例外”的转换,因此,当有特殊情形发生时,此种转换可以再次回归原状,使行政机关回复其原有的裁量权。比如:行政机关所为的实体决定,是否在事实上或法律上可能,且在权衡公共利益与各种不同的法益之下,是否不具期待可能性?尤其需考量危险或干扰的程度与处理所需行政支出之间的关系,若有某一危害的存在,仅须小额人力物力即可排除时,行政机关即负有作为的义务;反之,危险的排除必须耗费巨额人力财力时,则很难说行政机关有采取(特定)行为的义务。另外,在有多个任务有待执行,行政机关有权优先处理较为重要的任务,因此,只有在没有其他更为重要的任务存在时,才能要求行政机关有义务采取行动。换言之,行政机关若有其他更为重要的任务必须执行,则无作出此项行为的义务。
从裁量缩减的构成要件我们发现,裁量缩减的基本考量点在于是否构成对重要法益的严重危害。其中危害严重性的要素,取决于具体案件的事实情状,亦即以“发生高强度的干扰或危害”或“特殊严重的危险状态”为判断基准。[7]相对而言,所谓“重要法益”则须从法律观点作进一步的分析,才能确知其内涵,并作为判断裁量缩减的指标。因此,如何从法解释学的角度,连接宪法与行政法的理论,阐明所谓法益的意义,以及如何才能称得上是重要,应是判断裁量缩减的主要基准。
法律授予行政机关裁量权的主要目的在于实现个案正义。裁量权的行使,基本上须通过目的性解释方法探求各相关规定的目的与宗旨,以作为裁量权行使的基础。就干预行政而言,法律授权行政机关在一定条件下采取干预性措施,其目的实际上是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并且是着眼于法律所保障的法益。就给付行政而言,裁量规范的目的,通常也关涉法律上的重要利益。换言之,在行政法的层面,裁量权的行使主要以合乎法律目的为取向。因此,探寻各个法律的目的与宗旨,及其所欲保护的法益,并以之作为裁量缩减的法律上的因素,基本上合乎裁量决定的本质。不过,此项行政法层面的解析,多少仅能得出:特定的法益在行使裁量权时扮演相当重要的角色,尚有进一步阐明的问题是,何种法益在何种情况下足以导致裁量缩减的结果?
(一)所涉法益的重要性
构成裁量缩减的基础,主要锁定在法益的重要性,但是,何种权利所保护的法益具有重要性,从而足以构成裁量缩减的结果呢?
一般而言,生命乃是人类所由存在的生物基础,毫无疑问,生命权所保障的生命法益属于重要的法益。因此,行政裁量若涉及人民生命存亡的事项,行政机关裁量权的范围即产生缩减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