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裁量缩减的界定
行政裁量的主要特点在于法律效果上具有一定程度的开放性。基于这种开放性,裁量规范在某种意义上具有授权的性质。换言之,立法者将个案决定的权限托付给行政机关。但是,基于法律保留原则的理念,对于重要事项的决定(即重要性理论),应当具有较高的民主正当性。立法机关不可能完全放弃以一般、抽象的规范方式,而只能将个别的决定权交由行政权予以执行,再由司法机关做事后的审查。因此,法律授予行政裁量权的主要动机在于,促使行政机关做成合乎个案情节的决定,并克服一般平等原则的抽象正义与个案正义之间所存在的落差。
如前所述,行政裁量的主要特点在于法律效果的开放性与个案决定权的授权,因此,所谓的裁量缩减是指这种开放性与个案决定空间部分或全部不复存在。也就是说,在个别情形下,原本由立法者所授予的行政裁量空间,发生缩小的结果。就裁量缩减的程度而言,可以分成以下几个层次:首先,法律若仅仅授予行政机关决定裁量,而当行政机关在个案中必须做成法定的法律效果时,或不得做成法定的效果时,则行政机关仅有一种合法的决定可供选用;其次,法律若结合决定裁量与选择裁量时,则裁量缩减的情形有两种,一是行政机关必须做成法定的法律效果,但是对于应该采用哪一种法律效果仍然有裁量权;二是行政机关不仅必须做成法定的法律效果,而且应该选取特定的法律效果,在此情形下,行政机关也只是有一种合法决定可以选用。对于行政裁量仅存惟一合法决定可能性的情形,一般称为裁量缩减至零。行政机关必须作出该惟一的决定,才不致构成裁量瑕疵而违法,反之,其他的决定都具有裁量瑕疵。换言之,裁量缩减至零的主要特点在于个案决定的无替代可能性,从而不复存在决定的自由空间。
不过,裁量缩减并非意味着立法者收回其原本在法律规范中授予行政机关的个案决定权,换言之,在个别情况下,因为法律的适用,是否发生裁量缩减的情形,并不会影响法律规范本身授予行政机关行为空间的本质:该裁量规范的授权本质上仍然继续存在。裁量缩减的理论,不能使裁量行为兑变为羁束行为,裁量减缩充其量只是一种“原则一例外”关系的转换。因此,裁量缩减的发生只能说是基于裁量规范外在的个案因素或特殊情况,从而裁量缩减也仅仅发生在特定的个案之中。事实上,此种缩减的结果,正是裁量规范所要追求的个案正义,从而也就不会有裁量规范转变成强制规定的矛盾问题。
三、裁量缩减的构成要件与判断基准
裁量缩减的构成要件,是讨论裁量缩减问题的前提。裁量缩减,首先必须以裁量权存在作为前提,若依法律规定,行政机关负有采取一定措施的义务(羁束处分),则不产生裁量缩减的问题。同时,裁量规范的构成要件必须合法,这是行政裁量权当然的前提条件。另外,裁量规范具有保护个人权益的性质;具有构成裁量缩减的法律上及事实上原因以及不存在有解除裁量缩减的原因。
因此,思考构成裁量缩减的原因,关键之处在于裁量授权的目的:
第一,危险或干扰的程度,一方面是着眼于所受侵害法益的重要性,另一方面则是衡酌已发生或预期发生损害的范围。此时,行政机关应作“概然性的判断”,包括危害的程度以及预期发生损害的可能性,危害或干扰的程度越是强烈,行政机关裁量的空间越是狭窄,特别是危害到人民生命、健康或直接危及重要的财产法益时,行政机关的裁量空间可能萎缩至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