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量缩减论
史艳丽
【摘要】裁量缩减一方面意味着人民权利保护及救济途径的强化,另一方面则是对行政自由决定的限缩。然而,法律既然赋予行政机关裁量的余地,将立法者赋予行政权的空间予以限缩,如果没有充分的理由,难免会有侵犯立法权与行政权的疑虑。因此,裁量缩减只能是一种非典型的例外情况。在此背景下,我们需要探讨,到底是哪些因素可以导致行政裁量缩减?同时,这些因素在何种情况下导致裁量的缩减?以及裁量缩减的结果如何?
【关键词】裁量缩减;构成要件;判断基准;构造体系
【全文】
一、导言
行政受法的拘束,是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也是行政权具有民主合法性的基础。同时,行政权具有主动、积极的特性,担负处理公共事务及实现公共利益的职责,行政机关不应只是单纯的“执法机器”,其权力的运作往往带有某种程度的创造性与形成性。[1]而且社会公共事务多元复杂,基于合目的性的考量,也必须让行政权享有某种程度的权宜性与自由性,才能合乎个案正义的要求。[2]此种行政自由性的观念,在行政法规的规范方式上,表现得最为清楚,其不仅彰显在制定行政法规的授权上,更为重要的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决定时,享有一定的活动与判断空间。具体而言,立法者一方面在法律构成要件中使用不确定法律概念作为规范要素,另一方面则是在法律效果部分,借助“得为”的规定,使法律效果的发生与行政手段的选择,立基于行政机关的裁度推量。[3]在此规范方式下,行政机关可以透过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适用与裁量权的运用,获得一定程度的自由活动空间。然而,在依法行政原则的要求下,这个自由活动空间的内涵及其范围成为行政法学上争论的焦点,构成行政法解释学上的核心问题。
一般而言,行政机关在行使裁量权时,考量是否或如何采取措施时,并非毫无限制,其必须审慎斟酌各种可能情况及其行为的必要性,行政裁量不仅必须合乎公益上的必要性、衡平性及合目的性,而且应该遵守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不能悖离理性或违反平等原则及禁止过度原则。[4]因此,行政裁量的范围在一定条件下可能受到限缩,甚至在特殊情况下,仅有惟一合法决定可以选择,对此学者称之为裁量缩减至零。[5]此种惟一的合法决定可能有两种型态:一是不得作为,行政机关若采取措施,即构成裁量瑕疵,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予以撤销;二是必须作为,甚至仅能以特定的方式为之,如果行政机关拒绝或怠于为之,则相对人可以提请课予义务诉讼或一般给付诉讼,造成损害的还可以要求赔偿。[6]
上述裁量缩减理论修正了裁量理论的内涵。裁量规范一方面授予行政机关行为的空间,却因为裁量缩减的缘故而使此空间部分或完全的消失,以至于行政机关又落入几乎是羁束行政的境地。换言之,裁量缩减一方面意味着人民权利保护及救济途径的强化,另一方面则是对行政自由决定的限缩。然而,法律既然赋予行政机关裁量的余地,将立法者赋予行政权的空间予以限缩,如果没有充分的理由,难免会有侵犯立法权与行政权的疑虑。因此,裁量缩减只能是一种非典型的例外情况。在此背景下,我们需要探讨,到底是哪些因素可以导致行政裁量缩减?同时,这些因素在何种情况下导致裁量的缩减?以及裁量缩减的结果如何?这些问题都有深入思考的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