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暂保承诺”与前述讨论的保险人预收保险费且未予承保的情形不同,从“暂保承诺”的内容来看,有明确的期限、保险责任范围、保险金额等约定,是在正式保险单出具之前保险人先给予投保人的一种临时保险凭证,并于正式保险单交付时自动失效,所以,“暂保承诺”本质上是临时保险单,[10]属于保险单的一种,具有与正式保险单同等的法律效力。保险人向投保人交付“暂保承诺”的行为表明,保险人已经同意承保,而不是如前文所述的“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此时,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已经成立了临时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权要求保险人按照暂保单的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
【作者简介】
王静,单位为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释】如号称全国时间最短、标的最大的个人寿险理赔案“信诚案”就是如此。投保人谢某签署投保单,通过体检,并交付了首期保险费,却在通过体检的第2天凌晨因意外身亡,而此时保险公司未明确同意承保也未签发保险单。受益人认为保险人已经收取了首期保险费且谢某已经完成了体检,保险合同已经成立,理应给付保险金;保险人则认为核保程序尚未完成,保险人还没有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未成立,双方为此产生争议,诉至法院[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93号民事判决书]。又如某建材厂于2007年6月15日向保险公司交付了包括保险费2200元、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应手续,为包括张某在内的11名工人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因为保险公司内部交接手续问题,未及时签发保险单。2007年8月26日,张某溺水身亡,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以其未对张某承保为由拒赔[参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管民二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保险诉讼典型案例年度报告》(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9-31页。
安建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释义》,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7-38页。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1998年版,第88-89页。
叶启洲:《
保险法专题研究(一)》,元照出版公司2007年版,第186-192页。
与德国学说不同,日本的判例认为,契约缔结之磋商若已进行至相当阶段,当事人即负有应诚实地努力促使契约成立之诚信原则上义务,因当事人一方之故意或过失违反此项义务,以致契约未能缔结者,应负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责任。美国判例法上的“杜费原则”也认为,保险人既已接受保险申请,并收受保险费,自须对投保人提供其所需之保险,或于相当之期间内予以拒绝。若保险人因过失而未为任何一种处理,对过失之后果应负赔偿责任。但不少学者认为,如此处理与一般侵权行为法规范有所不符,且适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不足以保护缔约当事人的利益,此种情形应归入缔约过失责任范畴,而不宜以侵权行为法规范之,笔者赞同这样的观点。参见施文森:《保险法论文(一)》,三民书局1988年版,第54页;刘春堂:《缔约上过失之研究》,台湾大学法律研究所博士论文,第187页。
吴日焕译:《韩国商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4页。(此书根据韩国玄岩社1999年版“小法典”译出。)
中国政法大学澳门研究中心、澳门政府法律翻译办公室编:《澳门商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67页。
同注,第189-190页。
一审:惠东县人民法院(2002)惠东法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二审: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参见周玉华编著:《最新
保险法经典疑难案例判解》,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82-84页。
临时保险单又称暂保单,是正式保险单或保险凭证签发之前,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临时保险凭证。临时保险单具有证明保险人已经同意承保的效力,目的在于在正式保险单出具前为被保险人提供一种保险凭证和临时保障,是一种非正式却有效的保险合同。参见吴定富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年版,第3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