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双方当事人对于投保申请是否符合承保条件发生争议时,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呢?笔者认为,保险人进行风险评估以确定投保人的投保请求是否符合承保条件,是以保险精算为基础,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所以,应当由保险人对不符合承保条件负举证责任。
(三)“合理期限”的确定
有人提出,应当给保险人对投保人的投保申请进行审核以决定是否承保限定一个明确的“合理期限”,如参照前述《澳门商法典》的规定,在保险法司法解释中确定一个诸如15日之类的统一、具体的时间,保险人超过这个期限未作出承诺与否的意思表示的,就视为已承诺,推定保险合同成立。考虑到保险产品的多样性及保险行业的专业性,不同的险种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危险种类、难度各不相同,所以,笔者认为不宜由司法解释来为保险人设定一个统一、明确的承诺期间,最好由保监会或者保险行业协会就不同险种核保所必需的“合理期限”进行规范。保监会作为保险行业的监管机构,也已经着手开展了相应的工作。如保监会制订的《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2010年5月1日起施行)第11条规定:“保险公司认为需要进行体检、生存调查等程序的,应当自收到符合要求的投保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投保人。保险公司认为不需要进行体检、生存调查等程序并同意承保的,应当自收到符合要求的投保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保险合同制作并送达投保人。”该规定第12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体检报告或者生存调查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告知投保人核保结果,同意承保的,还应当完成合同制作并送达投保人。”此类规范性或者指导性文件中规定保险人核保所需的期间,可以作为审判实践中认定保险人核保所需“合理期限”的参照。当然,如果保险人出于市场竞争的考虑,对自己提出更高要求,在内部的核保手册中规定核保的“合理期限”短于保监会或者保险行业协会所制定的文件要求的,在具体个案的审理中,应当以内部核保手册中规定的期限为准。
(四)“暂保承诺”的认定
保险实务中,尤其是人身险实务中,有的保险人在预收了首期保险费后,会在收据上注明或以其他方式约定,在保险人同意承保之前,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将按照一定数额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这个数额通常要低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数额,通称“暂保承诺”。如钟有来诉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案,投保人交纳首期保险费后,保险人向投保人出具“人身险暂收收据”,并在收据上背书附注声明载明:“本公司在收到本收据列明的首期保险费,确认投保人/被保险人已完成本公司规定的投保手续,至本公司同意承保签发保险单期间内(以不超过30天为限),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身亡,本公司按照投保人所申请的意外身故保险金,累计给付最高限额不超过20万元。”[9]有人认为,在保险人预收保险费,且未承保之前,发生保险事故的,可以按照“暂保承诺”处理,无需再考虑是否符合承保条件及保险人是否违反了在合理期限内及时核保并作出是否承保决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