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投保人的投保申请符合承保条件,保险人则没有拒绝承保的理由,而且保险人已经收取了保险费,若允许其仍享有缔约与否的自由,则将助长保险人的侥幸观望心理,如人身险中,如果保险人已经完成内部核保程序,见被保险人仍然生存则同意承保并继续收取保险费;见被保险人已经死亡即以缔约自由为由拒绝承保,退还保险费以免除金额更高的保险金给付责任。所以,在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信赖利益与保险人的缔约自由之间进行利益衡量时,应当倾向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限制保险人的缔约自由。投保人的投保申请符合承保条件,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没有作出拒绝承保的意思表示的,视为默示的同意,推定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此种立场已为不少国家或地区的保险立法与判例所认可。如《韩国商法典》第638条之2规定:“1.若无其他约定,保险人应自接到保险合同人填写的保险合同的要约及支付全部或者一部分保险金时,应于30日内向对方发送承诺与否的通知。但是,人寿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当接受体检时,该期间应从接受体检之日起计算。2.保险人,在依第1款规定的期间内,怠于发出承诺与否的通知时,视为已予以承诺。3.在保险人从保险合同人处接受保险合同的要约及全部或者部分保险费后承诺该要约之前,若发生保险合同所定的保险事故时,除非有理由能够拒绝之外,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合同上的责任。但是,人寿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当接受体检而未接受体检时,除外。”[6]《澳门商法典》第966条第3款规定:“在投保人为自然人之个人保险中,保险人于收到保险要约15日后,或于倘有约定之其他期限后,如不向要约人通知拒绝要约或须收集为评估风险所需之说明,包括医疗报告、风险或受保物之实地调查,则合同视为按要约之条件订立。”[7]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的判例也支持这样的观点。我国台湾高等法院82年度保险上字第16号判决认为:“人寿保险业于同意承保前,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之保险费者,乃将保险契约签订时方应交付之保险费,提前收受,自应科人寿保险业者,于相当时间内完成核保程序,为承诺与否之表示,于经过相当期间,未为不为承保之表示者,应视为已为承诺,始符公平。”[8]对于这一问题,事实上我国审判实践中也多采此种观点。如北京高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04年12月20日经审委会讨论通过)第1条规定:“人身保险中的投保人按照保险人的要求,预交了保险费,但由于保险人或其代理人自身的原因,未及时对投保单作出处理,如果发生了应予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保险事故,作如下处理:1.被保险人符合承保条件,应认定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承保条件根据保险业的通常标准进行裁判;2.被保险人不符合承保条件,应认定保险合同不成立。保险人对未及时处理投保业务有过错的,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该指导意见第2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不因保险人预收保险费而当然成立。保险人预收保险费后在合理期限内拒绝承保的,应当及时退还投保人预交的保险费,保险人对因其超过合理期限退还保险费而产生的利息损失亦应赔偿。”福建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规范指引》(2010年7月12日印发)第6条规定:“保险人接受投保单并预收保险费后,在合理期限内拒绝承保的,保险人对拒绝承保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付责任,但应当及时退还预收保险费,如未及时退还,还应赔偿投保人相应的利息损失。保险人接受投保单并预收保险费后,非因投保人原因在合理期限内未对投保及时处理,合理期限届满后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合同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如果符合合同约定的承保条件,应认定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反之则应认定保险合同不成立,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向投保人退还预收保费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保险人对投保人是否符合承保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四川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川高法[2002]68号,2002年3月5日印发)第25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或在书面形式未签字或盖章之前,保险人收受了投保人交付的人身或财产保险费,若无特别约定,保险合同成立。若双方因此对保险险种发生争议的,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