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合同法》第26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那么能不能将保险人签发保险单并交付至投保人认为是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此时保险合同才成立呢?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不妥,也有违《保险法》第13条的立法宗旨及本次保险法修订的精神。普通合同的条款系由要约人制定,体现的是要约人的单方意志,所以要给受要约人留出必要的思考时间即承诺期间,且受要约人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前可撤回承诺,合同法如是规定之目的在于确保受要约人有充分的思考时间,以达成意思表示的实质一致,实现对双方当事人的平等保护。但保险合同不同于普通合同,保险合同条款多为定型化条款,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要约虽由投保人发出,但要约的内容却是保险人事先在精算基础上拟就,并经过保险监管机构审批或备案,投保人只有投保与否及与哪个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选择权,对于合同的主要条款则没有修改、变更的权利。也就是说,投保人向保险人交付投保单(发出要约)时,双方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已经没有异议,只是保险人尚需对具体的保险标的物、被保险人的年龄、身体状况等现实危险程度进行风险评估,以判断是否符合承保条件,进而最终决定是否承保及实际收取保险费的多少而已。所以,没有必要再为保险人留出普通合同受要约人所需要的反悔时间(即自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开始,至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止),只要保险人作出接受投保的意思表示,就应当视为承诺已经生效。也就是说,只要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即告成立,这有利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单等保险凭证签发前及时获得保险保障。
三、预收保险费情形下保险人责任之承担
在预收保险费的情形下,就保险人应否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投保人交付投保单,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后,就应当视为保险合同成立,此时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第二种观点则认为,保险人仅收取了保险费,未同意承保的,不能认定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不能要求保险人按照未成立的保险合同载明的险种和保险金额承担保险责任。此时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不是保险合同上的合同责任,而是返还保险费及其利息的缔约过失责任。笔者认为两种观点都有失偏颇,需要结合具体情形详加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