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预收保险费论保险人责任之承担
王静
【关键词】保险费;保险人责任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保险法》第13条对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作出了规定。该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这是对原保险法第13条第1款的完善。保险合同是诺成性、非要式合同,已经成为学界通说以及实务界的共识,《保险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更将之在法律中予以明确。依据该规定,只要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但是对于如何判断“保险人同意承保”则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所在,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常为此发生争议,其中争议最大的则是保险人接受投保单并预收保险费,在签发保险凭证之前或是核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合同是否成立?保险人是否要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1]
二、保险实务中“保险人同意承保”之判断
判断保险人是否要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关键在于保险合同是否成立,而判断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的关键则在于依据保险人的行为能否认定保险人已经作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保险实务中,保险人与订立合同有关的行为通常包括以下几种:一是接受投保人交付的投保单,二是预收保险费,三是内部核保,四是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这几种行为中哪些可以认定为保险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常有争议。
首先,就保险人接受投保人交付的投保单而言,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投保人向保险人交付投保单,提出保险要求,是要约;而保险人经过对投保单、保险标的物及被保险人状况的审核,经过风险评估,作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则是承诺。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交付的投保单,只是收到了要约人的要约,这是保险人了解投保人、保险标的物、被保险人状况,进行风险评估的前提和基础,所以,保险人接受了投保单不能视为保险人同意承保。其次,关于交付保险费,《保险法》第14条有明确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交付保险费是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作为合同当事人所应承担的义务。保险费是否交付不能成为判断保险合同成立与否的标准,如果将交付保险费视为合同成立的判断标准,则事实上给投保人增设了先行交付保险费的法定义务,与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的法律规定明确不符。因此,保险费的交付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必然条件,仅凭保险人已经预收了保险费尚不足以认定保险人同意承保,还需要结合其他情形加以判断,下文将详述之。再次,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只是保险合同内容的佐证,保险人签发了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可以证明保险人已经同意承保,但反之则未必亦然。从《保险法》第13条的条文来看,立法者所要表达的立场是保险人同意承保的时点即为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及时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则是保险人在合同成立后所应履行的义务,[2]该义务是否履行并不影响保险合同是否成立。保险人不能以未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未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