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胡增找人顶罪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据司法解释规定,行为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应当从行为人有无“逃避法律追究”和“离开事故现场”两方面进行考量。逃避法律追究,一般是指行为人为了逃避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本案中,胡增系无证驾驶,事故发生后,为了免受刑事责任的追究,指使夏金磊作伪证,而后离开事故现场,具备了认定交通肇事逃逸所要求的主、客观要件,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其次,将胡增找人顶罪的行为认定为妨害作证罪违背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指使他人顶罪,实际上是行为人要求他人向司法机关作伪证,妨害了司法活动客观公正性,一般应当认定为妨害作证罪。然而,对于交通肇事中的肇事者却不能作如此认定。肇事者找人顶罪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这一行为可被交通肇事逃逸的主观要件所评价,倘若再度被评价为妨害作证罪的客观行为,显然是对同一事实或情节作重复评价。就本案而言,如果将胡增找人顶罪的行为既作为量刑情节被评价为交通肇事逃逸,又作为定罪情节被妨害作证罪所评价,其结果必然是不适当地加重了胡增的刑事责任,因而要予以禁止。
最后,夏金磊作伪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一,该行为因为缺乏期待可能性,而不能认定为犯罪。期待可能性理论认为,如果不能期待行为人实施适法行为,就不能对其进行法的非难,因而不存在刑法上的责任。期待可能性作为责任要素被应用于我国刑法诸多条款,如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将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行为人犯罪后为了使自己逃脱法律责任追究而作出一系列妨害司法活动的行为,如虚假供述、伪造、毁灭证据、与同案犯串供,属自然之理,国家不应当对这些行为科处刑罚,毕竟“法律不能强人所难”。本案中,胡增和夏金磊因共同过失行为而造成交通事故,即两人是交通肇事罪的同案犯。由于胡增系无证驾驶,一旦被公安机关抓获,两人都要被判刑,且不能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而夏金磊是有驾照的,替胡增顶罪或许可使两人均不被判刑,或许至少可以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减轻民事责任。由此可见,夏金磊顶罪的目的在于逃避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逃避法律责任是犯罪人的天性,我们不能期待作为同案犯的夏金磊向公安机关作真实的供述,进而加重自身的法律责任。故而,夏金磊作伪证的行为因缺乏期待可能性而阻却责任。其二,夏金磊作伪证,隐瞒同案犯犯罪事实,是不如实供述的表现,可作为酌定从重的量刑依据。事实上,法院也正是基于夏金磊认罪态度较差,才对其科处了较重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