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案后让同案犯顶罪的案件如何处理
——浙江舟山定海法院判决胡增、夏金磊交通肇事案
欧阳福生
【关键词】交通肇事;同案犯;顶罪
【全文】
裁判要旨
交通肇事后,肇事者让人顶罪的行为从本质上是交通肇事后的“逃跑”行为,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对顶罪者,如果是同案犯,其作伪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案情
2011年8月14日晚,被告人夏金磊明知被告人胡增无驾驶证仍将其承租的小型轿车交由胡增驾驶。当晚21时25分许,胡增驾车途经昌洲大道时,因分神留意手机铃声而未注意路面情况,乘坐于副驾驶座的夏金磊见状遂用左手将方向盘向右拉了一把。胡增受此影响未能控制住行车方向,导致该车向右蹿出绿化带,与非机动车道内刘伟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夏金磊受伤、刘伟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胡增在指使夏金磊向公安机关作伪证后逃离现场。随后,夏金磊按胡增的要求,向公安机关谎称是其驾驶车辆,隐瞒胡增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同月18日,胡增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裁判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胡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被告人夏金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胡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2011年12月26日,法院判决:被告人胡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夏金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现一审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胡增指使夏金磊顶罪以及夏金磊作伪证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第一种意见认为,胡增指使夏金磊顶罪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夏金磊作伪证的行为构成包庇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胡增指使夏金磊顶罪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作为交通肇事罪中的量刑情节来处理,而不能另定妨害作证罪;夏金磊是同案犯,其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是不如实供述的表现,对其行为不能以包庇罪论处。
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