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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特定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建立和完善

  

  从制度功能来说,因为没收程序并非财产刑,而是针对被追诉人犯罪利益的强制处置措施,所以其制度功能并不在于通过利益剥夺使罪犯感到痛苦,并达到报应的刑罚目的,而首先是通过剥夺被追诉人的犯罪收益,在收回被害人财产损失的同时消除犯罪人潜在的犯罪动机。[6]其次,没收的对象是非法所得和涉案财产,从草案规定的适用范围来看,主要表现为国有资产和其他主体合法享有的财产。因此,挽回损失也是没收程序设立的重要原因之一。除此之外,没收违法所得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削弱被追诉人继续犯罪的能力。对一些犯罪来说,经济利益不仅是犯罪的目的,而且是犯罪的物质基础。比较典型的如恐怖主义犯罪和大型有组织犯罪,其犯罪组织庞大、犯罪行为多样,需要庞大的资金支持。对这类犯罪适用没收程序,可以有效切断犯罪分子继续犯罪的经济支持,从而有利于彻底打击犯罪。


  

  因此,没收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从制度功能的角度考察,应当有助于挽回损失、实现消除犯罪预期利益以及削弱继续犯罪能力。同时,作为国家刑事司法的一部分,没收程序的启动同样需要符合谦抑性[7]的要求,也即,只在确有必要时才能启动。


  

  以此为标准考察《修正案(草案)》第277条,可以发现,贪污贿赂犯罪能够比较明显地体现没收程序挽回损失和消除犯罪动机的目的。《刑法》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或是以他人贿赂的财物,或是直接以公款或国有资产为犯罪对象,将这部分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可以最大限度地防止国有资产及他人合法财产的流失,并通过消除潜在犯罪人“能从贪污贿赂中受益”的念头,同时起到消除犯罪动机的作用。另外,贪污贿赂犯罪直接侵害国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社会危害性不可谓不大,适用没收程序并无不妥。至于恐怖活动犯罪,系指《刑法》第120条、第120条之一的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和资助恐怖活动罪,更明显地反映了没收程序剥夺犯罪能力的目的。如前所述,恐怖活动犯罪是典型的依赖资金支持的犯罪类型。正因为如此,《刑法修正案(三)》才增加了120条之一的条文,专门规定了对资助恐怖活动的组织或者个人的处罚。同时,恐怖主义犯罪具有行为人主观恶意明显、以不特定人为侵害对象、犯罪结果极端严重等特点,用没收程序加以控制,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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