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四,适用的程序比较严密,大体上可以概括为如下六个阶段:先期对物的强制措施—检察院申请—合议庭受理、公示—合议庭审理—对违法所得进行裁定—终止审理和返还财产。
二、我国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先进性
《修正案(草案)》对特定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设立,充分考虑了国际条约中的有关规定,借鉴了其他国家的立法例,同时又兼顾了我国的实际国情,具有很强的时代进步性,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建立了一套独立于被追诉人刑事责任判定的对物的处置程序。从性质上说,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并不是针对被追诉人刑事责任的审判程序,而是仅针对违法所得和涉案财产的专门的处置程序。因此,对违法所得以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没收,不必以被追诉人已经被生效判决确定有罪为前提,即使在被追诉人死亡、潜逃的情形下,也可以单独裁定是否予以没收。将对物的没收与对人的追究分离,至少解决了以下难题:首先,解决了被追诉人死亡、潜逃情况下的违法所得没收问题。在这两种情况下,刑事追诉程序或处于终结状态,或属于中止状态,刑事程序都没有正常完成,尚未得出被追诉人是否负刑事责任的结论。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5条,对赃款赃物的处理应在判决中作出,在没有判决的情况下,自然不需,也不能考虑没收违法所得的问题。将没收程序相对独立后,是否构成违法所得成为没收程序独立的审查对象,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的不明并不阻碍前者的裁断,因此,被追诉人死亡、潜逃的情况下也可以单独就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产作出处置的裁定。当然,违法所得、涉案财产和被追诉人刑事责任的独立性是相对的。在很多情况下,这些财产是构成犯罪的客观条件,或证明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重要证据。过分强调二者的分离,可能会影响对人的责任的追究,因此,这一程序应当严格限定在被追诉人死亡,或长期潜逃的情形,且在被追诉人到案后立即终止。其次,满足了一定情况下对物的权属进行裁定的迫切需求。在现行刑事诉讼程序中,只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100条,适用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情形下,才有可能裁定先行给付。但这种给付一是须以案件事实基本查清为前提,二是仅仅处理被害人因犯罪遭受的损失。对于犯罪涉及的违法所得中被害人合法所有的部分,只能在判决后通过追缴解决。但追缴并无独立的审查程序,对于物的权属也缺乏专业的认定,这给被害人财产的保护,尤其是国有资产的保护带来很大的困难。特别在因被追诉人潜逃而导致案件久拖不决的情况下,因无从判断相关财产是否属于违法所得而应否予以追缴,严重影响了国有资产的追回。没收程序的设立,使得物的归属成为独立的审查对象,在利益相关方共同参与的审理中,能够对物的权属问题予以较为合理的解决。再次,这种分离有助于我国对特定犯罪的处置与国际条约接轨,并为顺利开展国际司法协助创造了条件。《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4条[通过没收事宜的国际合作追回资产的机制]第一款规定,“为依照本公约第五十五条就通过或者涉及实施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所获得的财产提供司法协助,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其本国法律……(三)考虑必要的措施,以便在因为犯罪人死亡、潜逃或者缺席而无法对其起诉的情形或者其他有关情形下,能够不经过刑事定罪而没收这类财产。”根据该条第二款,缔约国提供协助的前提是“收到请求缔约国的法院或主管机关发出的冻结令或者扣押令”,即请求国的法院或主管机关必须先就犯罪所得及其他财产、设备或者其他工具签发“冻结令”或“扣押令”。而我国由于没有类似的独立程序,又不允许对刑事案件进行缺席审判,在提出请求时往往不能提供对方所需的生效判决或裁决,[4]因而常常在司法协助中处于被动状态。将定罪程序和没收程序分离,即可单独就财产的归属作出裁定,为国际司法合作提供前提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