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第一类对象,“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是对“潜逃”的解释和限制。即只有潜逃、并且在被通缉满一年后仍然不能到案的被追诉人,才能适用本程序处理其违法所得和涉案财产。而通缉是侦查期间公安机关对应予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采取的强制措施,因此这一条的适用前提应为:上述类型的刑事案件已经立案,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条件而在逃。对于那些虽属于上述案件范围,但未立案、或尚未达到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能适用本章的规定。针对第二类对象,即被追诉人死亡的,草案没有对死亡发生的诉讼阶段做具体的限制。从理论上说,被追诉人在立案后生效判决作出前的任何时候死亡,只要符合相关条件,均可适用本章规定。
“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是对两类对象的共同要求。此处的“刑法规定”指《刑法》第64条的规定,即“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刑法这一条乃是对“犯罪所得之物、所用之物处理”的一般规则,虽然字面上并不限于已被生效判决宣告有罪的人,但因其中包含“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一切财物”等内容,且规定在总则的刑罚部分,结合草案对适用对象条件的直接规定,应排除明显无罪的情形。特别是应排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第(九)项后半段的情形,即当被告人死亡,“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材料,能够确认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情形。也就是说,虽然没收程序的适用不以生效的定罪判决为前提,但明显能够证明被追诉人无罪的,不能适用本章的规定。
其三,适用的客体条件为“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这一表述与《刑法》第64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存在比较明显的差异。《刑法》第64条规定的是“一切财物”,除了较为一般意义上的违法所得以外,还包括违法所得中属于被害人的部分(应返还给被害人)、违禁品、以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而相关司法解释或表述为“赃款赃物”[1],或限定为“存款、汇款”[2],或直接称之为“违法所得”[3]。草案规定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较之“赃款赃物”和“存款、汇款”来说,范围更大,表述更科学;但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包含“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从这一章的内容来看,草案法条以“违法所得”为核心范畴,除了两处提及其他涉案财产之外,其余都直接以“违法所得”表述,加之本章章名就是“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因此,这里的客体范围以“所得”为核心范畴——强调的是“得”,即财产增值的过程和结果;与此相比,并不强调对作为犯罪工具的财物的处理。因此,似将“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排除在外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