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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人群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之构建

  

  2.此次规定案件的适用范围为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笔者揣测立法者之所以如此设计,主要是考虑刑法分则其余章节所涉及的犯罪不但社会危害严重,并且未成年人也很少涉及。而忽略了这些章节中的有些犯罪属于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审判实践中判处缓刑较多的状况,如交通肇事罪。并且有些犯罪未成年人未必能独立构成,但是可以成为帮助犯、从犯,如未成年人帮助其家长接受贿赂构成受贿罪等。2011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移送审查起诉的刑事诉讼法170条第2项规定的轻微刑事案件中,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案件,属于侵害特定被害人的故意犯罪或者有直接被害人的过失犯罪,达成和解协议的,一般可以决定不起诉。从世界范围来看,各个国家均规定相对不起诉的案件范围要小于附条件不起诉。笔者认为,草案中此处规定既不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也与现行法律和起诉政策不能衔接,案件范围有缩小之嫌。


  

  3.将案件的量刑确定为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此处“可能”二字语义模糊。多年来,我国司法实务界长期被各种法律中“可能”、“可以”这样语义模糊的用语所困扰。新的法律构建,不仅仅要体现理念的更新,更应该彰显立法技术的提高。众所周知,量刑是在客观事实基础上的一项主观活动,既要考虑法定情节、又要考虑酌定情节。即使相同的犯罪情节,基于法官个人素质、司法理念、感情倾向、价值判断的不同也会有很大的差异,更何况没有量刑经验的检察官呢?如此不确定的立法,极有可能导致将来实践中法律适用上的不平等,甚至是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从国外经验来看,英美法系国家对此根本不予以规定,由检察官根据公共利益裁量,如日本、美国;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规定以轻罪法定最高刑为限,如德国规定为1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罪案件,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为被告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鉴于我国《刑法》规定大多数案件最低刑档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笔者建议在这里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以法定最高刑三年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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