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草案中出现多处语义模糊之处。如“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中的可能二字(此条将在下文详细评析)。又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此处并未规定提起异议应在何时,是在决定作出前还是作出后,按照其他国家的做法,均规定在决定作出之前要征得犯罪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这一方面是保障犯罪人有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另一方面也防止了事后异议造成的程序倒转。再如第269条“被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上述情形,考验期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此处“考验期满的”一语似乎不妥,与前面“被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不能前后呼应,此处改为“考验期满后”法条可能更加工整、对仗。
(二)案件的适用范围相对较小。
草案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按照上述规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的实体要件包括(1)、犯罪人未满18周岁;(2)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3)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笔者认为,上述要件存在着如下问题:
1.2011年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将量刑时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的特定人群从未成年人扩大到已满75周岁以上的人,作为第十七条之一规定:“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将行刑时应当从轻处罚的特定人群 作了规定,刑法第七十二条修改后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同时符合法定条件,应当宣告缓刑”。缓刑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同属刑事犹豫制度,两者虽然规定在不同的法律之中,但是在节约诉讼资源、预防犯罪、改造罪犯方面具有同样的作用。在《刑法》规定应当判处缓刑的范围之内,对犯罪人优先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显然更能实现诉讼经济的原则,有利于犯罪人的权益保障,也有利于犯罪人的再社会化。因此笔者认为,此处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未成年人、已满75周岁以上的老人、怀孕的妇女更为适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