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非政府人权组织在人权条约监督实践中发挥的作用。在分析了非政府人权组织促进人权条约义务履行的理论依据之后,有必要关注一下非政府人权组织在人权条约监督实践中发挥的作用。首先,在缔约国准备或起草报告阶段,非政府人权组织可以敦促缔约国及时提交报告,履行报告义务;其次,在国际人权条约监督机构审查缔约国报告阶段,非政府人权组织可以向条约监督机构提供相关参考信息和资料,而且在有限的范围内参与对报告的审查工作;再次,宣传国际人权条约监督机构提出的结论性意见,进一步监督缔约国履行条约规定的义务;最后,在缔约国拒绝提交报告的情况下,国际人权条约监督机构可以通过非政府人权组织提供的信息和资料,了解该国履行条约义务的基本情况。{62}
必须注意的是,非政府人权组织对国际人权条约监督也会产生负面的影响。比如一些著名的非政府人权组织是由西方发达国家提供经济支持,从而难以保持其中立性,往往沦为西方发达国家谴责发展中国家人权状况不佳的工具。另外,在联合国人权条约机构行使监督职能时,又往往会受到非政府人权组织的过分干预,致使这些人权条约机构难以中立地保持其立场。同时,上文提到的非政府人权组织对国家进行的“羞辱动员”又存在着过犹不及的问题,因为非政府人权组织是个“爱挑剔的信息传播者”,几乎谴责过所有国家和政府,这很容易引起各国的不满,而不是对人权条约义务的履行。
(3)各国对非政府人权组织的人权监督作用的不同态度。正是基于非政府人权组织对国际人权条约监督产生的负面影响,发展中国家对非政府人权组织的态度通常是既不支持也不合作,彼此之间存在着相当大的隔阂,不愿意接受非政府人权组织的监督。{63}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西方发达国家却对非政府人权组织十分支持,而且大力呼吁非政府人权组织发挥其促进国际人权条约义务履行的积极作用。这两种截然对立的态度无疑对国际人权条约监督机制的发展产生了极为不利的影响。众所周知,促使国家履行人权条约义务的有效途径是各国展开合作与对话,提高人权保护意识,提升对人权重要性的认同感,而分歧与矛盾的存在只会阻碍国家履行人权条约义务的脚步。
总之,非政府组织对人权条约监督的作用并不总是积极的,其产生的负面影响必须引起关注。值得提倡的做法是强化非政府人权组织的独立性,明确界定非政府人权组织行使权利的范围以及促使非政府人权组织关注各国的具体情况,从而避免因非政府人权组织而生的各种分歧与矛盾。只有展开各国的合作与对话,对非政府人权组织的积极作用抱有共同的认同态度,才能使非政府人权组织更加充分地发挥其促进国家履行人权条约义务的积极作用。
3.发挥“人权诊所”(Human Rights Clinic)的作用。人权诊所作为非正式、非官方的人权监督机制,可以发挥一定的促进作用。
(1)“人权诊所”的含义。尽管“人权诊所”被越来越普遍地采用,对其仍然没有一个被广为接受的定义。但是,这个名称被广泛地采用以指代任何包含了一些人权实践教学内容的法学院计划或诊所。{64}在Arturo J. Carrillo的文章中,他将“人权诊所”界定为“以法学院为基础而进行的、包含学分的课程或计划,这种课程或计划将关于技巧与价值的诊断方法训练与生动的人权领域案例设计工作相结合。”{65}
(2)“人权诊所”对人权条约义务履行的作用。这个问题是与耶鲁大学法律系教授Harold HongjuKoh在研究国际法遵守问题时提出的“跨国法律进程”理论密切相关的。他将“跨国法律进程”定义为“通过制度性相互接触,全球化的规范不停止于单纯的讨论,而被解释和最终通过国内法律体系内化的复合过程”。{66}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国家遵守国际法是通过“接触—解释—内化”的“跨国法律进程”而达成的,这也就意味着“跨国法律进程”方法更为关注国际法规则被纳入国内法律体系的“纵向的国内化”机制。{67}跨国行为体的“接触”是对国际规则进行“解释”和“内化”的工具,Koh教授将跨国行为体主要分为两大类:“跨国规范主办者”(Transnational Norm Entrepreneurs)和“政府规范主办者,”(Governmental Norm Sponsors) 。{68}“跨国规范主办者”指非政府跨国组织或个人。显然,“人权诊所”属于“跨国规范主办者”。Koh指出“跨国规范主办者”通过触发(trigger)、促进(promote)和鼓舞(invig-orate)跨国法律执行进程来实现国际法规范的内化。{69}“跨国规范主办者”发挥其功能的一个有效方法为创造“跨国提倡网络”(transnational advocacy networks)或者“跨国问题网络”(transnational issuenetworks)。 {70}“跨国规范主办者”与其他的规范主办者以及“政府规范主办者”在全球与区域层面将政府机构、政府间组织、国际非政府组织、国内非政府组织、学者以及私人基金会联合起来,讨论和提出它们在相同问题上的政治解决办法。{71}由“跨国规范主办者”建立的“跨国提倡网络”或“跨国问题网络”是“跨国法律进程”的一个实质部分。{72}可见,“人权诊所”作为“跨国规范主办者”,也是通过上述方式来发挥促使国家履行人权条约义务的作用的。
值得注意的是,“人权诊所”与非政府组织是不同的。与非政府组织相比,“人权诊所”有两个特点:学术自由和教学任务。{73}学术自由可以使“人权诊所,,保持一种学术思想上的活跃性,各种理论的争鸣与论战形成的批判式的反思自然能够促使学者与学生去探求更为有效的促进国家履行人权条约义务的途径。而教学任务这一特点可以使“人权诊所”培养出大量的人权保护领域的法律专业人才,他们通过在具体的侵犯人权案件中为受侵害的个人主张国家责任,从而对国家履行人权条约义务起到了一种间接的推动作用。
4.“文化渗透”(acculturation)对人权条约义务履行的作用。“文化渗透”在社会学上的意义有利于在人权领域的使用和发展。
(1)“文化渗透”的含义。“文化渗透”理论是由两位拥有“社会学”学位的法学家Ryan Goodman &Derek Jinks提出国际法遵守理论。两位学者指出,使国家遵守国际法的方式,除了有讨论得最多的“强制”和“说服”以外还有“文化渗透”。“文化渗透”是与“说服”不一样的又一种重要的社会化过程的机制。“文化渗透”是“吸取从围绕自身的文化到信念及行动模式的一般过程”。“文化渗透”引出从“同化”的压力到行动的变化。即“文化渗透”是因与周围参照群体的不协调或由此产生的不承认,从而由自身的内在“认知性压力”和外在的“社会性压力”来推进。“文化渗透”与“说服”的区别是,“说服”使行为体产生了对一定的信念、惯行、规范的有效性或者正当性的内心确信,因而对其进行遵守;而“文化渗透”不需要行为体产生这种确信,只要行为体认识到参照团体拥有一定的信念,实行一定的惯行,或者遵守一定的规范,其自己就也去遵守这种信念、惯行或规范。{74}
(2)“文化渗透”对人权条约义务履行的作用。“文化渗透”正如上文所述,可以起到促进国家遵守国际法的作用,具体到国际人权条约的履行也是如此。但是,两位学者也理性地认识到“文化渗透”经常导致消极的后果,比如危险的国家安全实践、失效的环境法、不受法律规制的行政机构以及与当地需求不相适应的权利本位政策。{75}因此指出“文化渗透”并不是不可避免地提高了国家遵守全球人权规范的程序,而是(积极或消极地)影响了国家的实践。{76}
总之,“文化渗透”对人权条约义务履行的作用是“影响”,而不是“绝对地促进”。也就是说,在促进人权条约义务方面,要尽量使“文化渗透”发挥积极作用,而将其消极作用减少到最低程度。在制度建设上,增强人权条约监督机制中报告制度的透明度与公开性可以说是一种积极的“文化渗透”过程。具体而言,缔约国会对这一举措的正当性产生一种自身的内心认同,同时这种提高了透明度的报告制度也可以在外部对缔约国产生一种履行人权条约义务的压力,在这种内外压力共同促进的情况下,国家会更为主动地履行人权条约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