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国际人权监督体系的积极意义和现实局限性
1.国际人权监督体系的积极意义。首先,从国际社会在政治上普遍尊重人权和人权宣言,到缔约国在法律上承担履行公约的义务,到由监督机构多年不间断地、无例外地审议每个缔约国实施公约的报告,这是以往从未有过的情况,体现了国际上促进人权的进展;其次,人权法律监督与政治监督有一定配合。政治化应予以反对,但是,适当的政治和舆论压力则是实现法律监督所不可缺少的。同时,“人道主义干预”这种监督形式的存在虽然极容易被西方发达国家滥用,但是在一国国内的人民遭受严重的人道主义灾难时,“人道主义干预”却可以发挥最为直接、有效的作用;第三,单就人权法律监督形式来说,当今国际社会人权法律监督模式的多层次性、监督机构的中立性、监督程序的多样性都在发挥着促进人权义务履行的积极作用;最后,国际人权公约及其法律监督,是一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既把现代人权思想的新发展在公约中肯定下来表达了世界人民的愿望,也不可避免地带有西方人权思想和政治思想的烙印。从人权、人权宣言到人权公约的形成和执行过程中可以看到,尽管各种政治力量的分歧始终存在,人权公约已相继为国际社会接受。一方面,各缔约国承担了遵守公约的法律义务,将本国的国内人权情况提交公约机构审评;另一方面,以对话为主的监督形式实际在某种程度上也照顾到国际关系和缔约国的现实。{53}总而言之,目前的国际人权监督体系对人权义务的履行产生了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2.国际人权监督体系的现实局限性。现在的人权监督体系很显然是不成熟的,{54}在监督主体、监督方式和监督力度方面存在着诸多问题。
(1)执行措施本身的缺陷。首先,目前的执行措施基本是反应性的,意即“事后”措施。由于联合国本身没有监测各国人权状况和了解正在发生和可能发生的侵犯人权问题的系统的监察制度或程序,因而,有权实施人权国际保护执行措施的联合国及其有关机构只是在获悉发生侵犯人权事件的情报后,才决定是否启动相应的执行措施,这就限制了执行措施作用的发挥。
其次,执行措施彼此重叠,未形成协调统一的体系。目前,国际性与区域性执行措施并存,联合国本身的同一类型而运作方式不同的几种执行措施,如来文审查程序并举,虽然增加了个人获得救济的机会,但也同时增加了有关国家的负担,并可能因此引起它们的不满和抵触。另外,由于执行措施的实施机构通常都有各自的受理来文的标准,因而便有可能造成彼此间的推诿,或者对同一事项同时主张管辖,或者对同一事件作出彼此冲突甚至截然相反的解释或提出相抵触的意见的结果,而使有关国家无所适从,从而限制了执行措施的效力。
再次,国际人权公约或有关决议的规定不明确。表现之一,人权公约关于缔约国义务的规定不甚明了。众所周知,有效适用人权国际保护执行措施的前提条件之一是确定有关国家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其所承担的义务。然而一些主要人权公约中关于缔约国义务的措辞,诸如“相当时间”、“适当方法”、“有效的补救”、“特殊情况”等过于模糊,对于“限制性条款”的解释及其适用限度的规定不够明确等,使得有关机构很难对缔约国的义务范围作出明确而适当的解释,从而造成它们在确定有关国家是否违反公约义务时的困难,抑制了执行措施的有效适用。表现之二,由于未规定执行措施的运作期限,往往导致实际运作的周期过长。
(2)执行措施适用范围的局限。根据国际人权公约的规定,人权国际保护的执行措施有准强制性(与制裁措施相比钩与任意性两类。多数情况下,人权公约规定的执行措施是任意性的。
(3)各国在适用人权国际保护执行措施时的种种考虑。首先,因为国际人权问题不仅是一个重要的国际法律问题,也是一个敏感且棘手的国际政治问题。因而,各国常常从政治角度出发,不仅在是否接受人权国际保护执行措施的管辖上慎之又慎,而且在适用这些措施时反复权衡利弊得失。其次,如上文所述,缔约国考虑到缔约各国本身就是相互人权记录的“审判官”,担心指控他国可能会导致引火烧身,招致被指控国同样的攻击。因此,出于某种“同病相怜”的考虑,往往不愿公开相互谴责,结果导致国家间指控制度形同虚设。最后,缔约国出于国家利益,或者具体国情,或者暂时还不能达到人权公约某些条款的要求等的考虑,对人权公约某条或某些条款的保留。
(四)国际人权监督机制的完善途径
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已经出现了一些新的国际人权监督途径,其中包括Pinochet案中对国内刑事程序的运用、Filartiga等案件之后对国内民事程序的运用、国际刑法程序的发展以及永久性国际刑事法院的设立。每一条新途径都存在着各自的问题,没有一条是万能的。{55}本文的写作目的是探求完善传统的国际人权监督机构实施的人权保护监督机制的有效途径,而不是分析这些新国际人权监督途径的可行性等问题。在笔者看来,如想解决上文提及的国际人权监督主要形式存在的各种问题,就必须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善,才可能接近国际人权监督的理想状态。
1.明确人权条约规范。正如上文所述,国家履行人权条约义务的情况不理想的原因之一是国际人权公约或有关决议的规定不明确。路易斯·亨金教授在《国家如何行动》一书的第二章中在详细阐述国家遵守国际法的理由时指出国家会因法律的质量本身而产生遵守国际法的心理。{56}另外,哈佛大学法律系教授Chayes与其夫人在研究国家遵守国际法问题时指出,国家不遵守国际法的理由,除了有因利益与费用的合理性计算而违反以外,还有条约内容的模糊与不确定性。{57}由此可见,人权条约内容的明确和规范化对促进人权条约义务的履行是十分重要的。另外,作为国际人权法主要组成部分的人权条约是人权条约义务履行的前提与依据。也就是说,“善治”的必要前提是“良法”。所以,国际人权条约内容的明确、具体是实现国际人权法治的基石。
2.发挥非政府人权组织的监督作用。根据联合国经社理事会的定义,非政府人权组织是“一个非营利机构,其成员是一个或多个国家的公民或公民的联合并且其行动是由其成员的集体意志根据成员的需要或一个或多个与其合作的团体的需要而决定的。”{58}联合国经社理事会1952年第288(X)号决议认为:“任何不是依据政府间协议建立起来的国际组织均应称为国际非政府人权组织。”1996年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在《联合国与非政府人权组织咨询关系决议》中,把非政府人权组织的范围扩大至包括国家的、地方的、区域的层面。1991年《关于承认国际非政府人权组织法律人格的欧洲公约》将非政府人权组织描述为:“符合下列条件的协会、基金和其他私人机构:第一,拥有一个非营利的国际公益目标;第二,根据一个适用国内法的文件设立;第三,从事至少在两个国家具有影响的活动;第四,在一缔约方领土上设有法定办公机构并在该缔约方或另一缔约方领土拥有管理和控制中心。”在学术界,有国际法学者将非政府人权组织定义为“各国民间的团体、联盟或个人,为了促进在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人道主义及其他人类活动领域的国际合作而建立的一种非官方的国际联合体”。{59}奥地利学者曼弗雷德·诺瓦克对非政府人权组织的共同特征进行了归纳:非营利性、志愿性、独立性(尤其相对于政府),以及在目标和相关价值方面非自我服务性。{60}虽然目前对非政府人权组织尚没有一个明确的法律定义,但是非政府人权组织对人权监督发挥的重要作用已经是一个客观事实。
(1)非政府人权组织促进人权条约义务履行的理论依据。Beth Simmons在她的相关国际法遵守理论研究成果中指出,政府遵守国际法的理由是为了提供安定的环境来保持自己的“声誉”,“声誉”形成的国际环境对国家决定遵守的过程有着重要的作用。{61}而非政府人权组织对国家进行的“羞辱动员”正好可以起到促使国家重视其所享有的“声誉”的作用,从而促进国家履行其承担的人权条约义务。非政府人权组织进行的“羞辱动员”主要体现为通过所有可获得的手段传播可靠的人权信息;游说政府、政府间组织、媒体等;通过人权教育、会议、出版和其他提高意识的措施促进人权;通过法律代理、心理、卫生、资金和其他方式来支持、协助人权侵犯的受害者。由此可见,非政府人权组织对国家进行“羞辱动员”的目的就在于试图通过各种外部刺激手段来使国家保护人权、履行人权条约义务的意识得到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