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国际人权监督体系实践发展的理想方向
1.国际人权规范的理想方向。(1)国际人权文件规定清晰、明确,可操作性强。国际人权文件文本规定模糊不清会增加一系列的成本。{40}
首先,不明确的国际人权规范产生的不同解释结果和互相矛盾的解释的数量惊人。由于各国文化和社会存在着差异,各国对人权规范的理解也会不尽相同,而国家又承担了贯彻条约所规定的权利的主要责任,因此各国对国际人权条约所作出的不明确的规定进行了符合其本国文化和社会情况的理解,这样各国就会对同一项规定产生不同的、甚至是相互矛盾的解释,这无疑会使人权条约的执行情况五花八门,与人权条约的制定初衷相差甚远,无法达到各国履行相同的人权保护义务的目标。
其次,国际人权文件的规定不明确增加的成本还包括其最终损害了权利的公信力。经验表明尽管各国一致同意人权规范的文本,但是它们可能会对一项权利的含义有着完全不同的理解。{41}由于世界上的不同国家对它们实际承担的人权义务内容有时表达出根本对立的观点,因此它们一直对是否存在有意义的、相互的义务持有怀疑。在对互惠行为不抱有期待的情况下,尤其当履行人权义务与它们自己追求的短期利益相抵触时,它们不大可能去真正履行人权义务。同时,严重的文本模糊情况会让有些国家通过对人权规范进行歪曲性解释,从而达到侵犯人权的目的。
第三,联合国政治机构也出现了对人权标准进行不一致的解释和适用的情况。例如,联合国大会曾经有力地谴责以色列人对待巴勒斯坦人的态度,但却几乎完全忽略了在其他地区的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包括东帝汶和乌干达的种族灭绝。虽然造成联合国这两种截然不同态度的原因有很多,但是相关人权规范的不确定性也起到了重要作用。
由此可见,国际人权文本规定的确定性是非常重要的,清晰、明确的文本规定使各国能够程度一致、内容一致地履行人权保护义务,同时也可以提高国家履行人权义务的积极性,切实保护人权,此外,也可以避免有些国家对人权条约文本规定进行歪曲解释,从而达到侵犯人权的目的。联合国相关机构作为主要的人权监督机构,也可以按照明确的法律依据来准确行使其监督各成员国人权义务履行情况的职能。
(2)权利之间的冲突得到解决。人权规范存在的不确定性问题会导致目前人权监督制度中的另一个规范性缺陷,即人权之间的实际的和潜在的冲突。权利之间的冲突在多样的、很大程度上没有得到协调的、无等级秩序等渊源所产生的广泛的法律规范体系(比如国际体系)中是不可避免的。正如许多学者所指出的,大量重要的冲突已经出现在了当前的国际体系中。{42}由于人权规范的不明确性是导致权利之间冲突的重要原因,那么人权规范的明确、清晰就会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权利之间的冲突问题。
(3)国家的人权义务的来源和内容一致。当今国际人权制度下的国家所承担的人权义务来源是分散的,有些人权义务是《联合国宪章》中规定的,而有些人权义务是联合国体系以外的区域组织和条约所规定的,即使是《联合国宪章》规定的人权义务在范围上也是有限的,同时内容也是存有争议的。甚至在每一项条约的范围之内,每个国家的人权义务内容也会因为允许广泛的保留而有所不同。因此,不同的国家实际上承担着不同的义务。更加复杂的是,这些不同的法律义务的来源宣称和保护的权利经常发生重叠。这种相互重叠的权利义务会导致资源混乱、冲突和过度扩张的可能性以及对相同或相关权利的相互冲突的解释。此外,国家人权义务缺乏一致性直接加剧了上文提及的规范不确定性和权利之间的冲突。因此,国际人权文件的整合与协调是十分必要的,只要减少相互之间的冲突和重叠,明确冲突发生时的解决方法,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国家的人权义务在内容上的一致性。当国际社会的全球化趋势达到一定程度时,国家的人权义务在来源上的一致性也会大大提高,当然这并不是短期内可以达到的,目前还只是一种理想。
综上所述,国际人权文件是国际人权监督机制得以运行的前提,因此,理想的国际人权监督机制当然包括理想的国际人权文件,而当前国际人权文件存在的三个主要问题有:第一,国际人权文件文本规定的不确定性;第二,国际人权文件所规定的权利之间存在着冲突;第三,国家人权义务的来源和内容是不一致的。这三个问题是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的,理想的国际人权文件就是解决这三个问题之后的状态,即国际人权文件文本规定明确、清晰,不会使各国对其规定产生不同的理解;国际人权文件所规定的权利之间的冲突得到解决;国家人权义务的来源和内容趋于一致。与其说是国际人权文件的理想状态,不如说是今后国际人权文件整合与协调所要达到的目标。
2.国际人权监督机构的理想方向。{43}第一,收到决定和解释的一方认为作出决定和解释的程序值得依赖并且有权威性。{44}这要求相关机构承认其有权并且清晰地界定、接受其对自己的任务得到了授权。{45}这也要求程序作出的决定在整个规则体系中是有权威性的,或者至少是在一个权力分层的体制中作出的。{46}如果人权规范将被用作改革后的联合国的集体行动的基础,那么一个被各国认为是合法的、有力的、权威的解释程序是特别关键的。
第二,这种决策程序具备公平的、发展良好的用于受理和解决通过一致的、可信的程序提交的争端的机制。{47}这些机制必须能够公平地呈现所有的决定所必须的信息,并且为那些将要被审理的人提供充足的机会。{48}
第三,决策程序具备发展良好的、被普遍接受的决策规则,无论所涉及的任务是监督、解释、评价违反行为或者要求采取救济行动(比如制裁)。{49}从根本上来说,决策程序及其机构必须受到关于决定如何达成的最低一致水平的法理的规制。就这一点而言,联合国机构发展并且坚持一种关于在多样性的语境下解释人权并且适用这种解释来公平解决事实争端的精密程序是非常重要的。
第四,相关机构通过对其监督的权利进行一致的适用来证明它们自己是值得依赖的。{50}为了达到人权之间在外表上的一致性,具有一种集中的、权威性的地位来赋予被促进的权利统一的内容和含义是非常重要的。与此类似,决策者应该被允许具有很大程度上的独立性和得到承认的政治中立性。
第五,虽然产生的是一个统一的、一致的法律体系,但是国际决策程序发展出了适合于那些受到其决策影响的国家的不同文化、社会和经济状况的理性原则。如果盲目追求法律体系的统一,而忽视各国的不同实际情况,这无疑会导致各国对决策程序的抵触心理,不愿执行决策。因此,必须要在绝对性与相对性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
第六,这些机构应该具有一些实施其决定的方法,通过措施、胁迫或其他手段来引发遵守行为。{51}相比于联合国人权监督机构,人权条约机构更应在此方面得到加强。就目前的情况而言,人权条约机构的权利多为“软”权利,即对国家的约束性较弱,国家的自由度较大,国家任性而为的机率远高于联合国人权监督机构所实施的监督,正因为缺少相应的强有力的确保监督机构所作决定得到遵守的措施,因此人权条约机构作出的决定常常沦为一纸空谈,无法达到实质效果,这无疑是对各种资源的极大浪费。因此,理想的人权条约监督机构应该具有实施其决定的有力措施,真正将其决定落到实处。
第七,联合国人权监督机构的决策者具有独立性,人权条约机构的决策者具有更有力的权利。联合国人权监督机构存在的一个显著问题是各国选举自己作为调查、审理其自己实施的违反其所加入的人权规范行为的监督机构成员,{52}即监督者与被监督者是同一人。在这种情况下,结果可想而知,监督机构作出的决定必然受到侵犯人权者意志的左右,这些国家根本不会受到制裁,因为其不可能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因此,侵犯人权的国家往往通过成为监督机构成员的方法来避免自己受到谴责。因此,联合国人权监督机构的理想状态就是监督机构的成员具有独立性,其作出的决定不受其所属国的利益影响,而是公正地、不偏不倚地作出有权威性的决定。相比于联合国人权监督机构,人权条约机构成员虽然具有独立性,但是其享有的职权如前文所述,对国家的约束力较弱,“软”权利作出的决定难以得到执行,也就是权威性不强,这种权利的软弱性在很大程度上是在各国起草人权条约时就已经产生了。各国为了达成一致制定人权条约,必然会作出许多妥协退让,人权条约机构的权利只能是最低限度的,而不可能是最高限度的,达成一致的代价之一就是人权条约机构权利的软弱。因此,人权条约机构的理想状态是其成员的权利得到加强,作出的决定对缔约国具有约束力,并且被其认为是有权威性的,同时还应具备相应的执行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