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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人权监督的理论分析与制度审视

  

  首先,《欧洲人权公约》的人权监督机制。《欧洲人权公约》的监督原来由欧洲理事会框架内的欧洲人权委员会、欧洲人权法院和部长委员会三个部门共同负责。1998年11月1日,《欧洲人权公约》第11议定书开始实施,欧洲人权委员会被取消,其职能合并归欧洲人权法院行使;同时,部长委员会在人权方面的决策职能也被取消,其职能仅限于对法院判决执行的监督。《欧洲人权公约》建立了国家间指控制度和个人申诉制度。国家间指控程序是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24条而建立的。只要某一缔约国侵害了公约所规定的权利和自由,或者违反了公约的其它规定,其他任何缔约国都有权向欧洲人权委员会对该国提出指控,而不论提出指控的缔约国本身的权利或其国民的利益是否受到实际损害。欧洲人权委员会在收到相关指控后,必须按照《欧洲人权公约》第26条的规定对指控加以审查,以决定是否予以受理。{33}个人申诉程序是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25条而建立的。个人、非政府人权组织和个别团体有权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起申诉。《欧洲人权公约》第26条确立了受理申诉的两个必备条件或标准:第一,用尽一切国内补救方法;第二,在被控国作出最后决定之日起的6个月内提出。《欧洲人权公约》第11议定书生效后,欧洲区域性人权保护的个人申诉制度有了重大发展。根据第11议定书第34条,欧洲人权法院可受理任何个人、非政府人权组织和个别团体在遭受人权侵害时所提起的诉讼请求。{34}


  

  其次,《欧洲社会宪章》(以下简称《宪章》)的人权监督机制。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相比,《宪章》除了规定主要的国际人权条约中常用的国家报告程序外,还设立了独特的集体申诉程序。缔约国报告程序是根据《宪章》的规定而设立的。缔约国向欧洲理事会秘书长提交的报告分为定期与不定期两种。定期报告与不定期报告的格式和具体项目由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确定。1991年议定书对报告程序进行了修改。{35}集体申诉程序由1995年《规定集体申诉制度的欧洲社会宪章附加议定书》创设。1995年议定书的目的在于改善《宪章》监督机制的效力,以便在国家报告程序之外,使宣称违反宪章的集体申诉得到处理。按照该议定书的规定,有权提交集体申诉的组织有:第一,1961年《宪章》第27条所指的国际雇主组织和工会组织;第二,在欧洲理事会享有咨商地位的国际非政府人权组织,以及为此目的而被政府委员会列人名单的组织;第三,申诉所针对的缔约国管辖范围内的雇主和工会的有代表性的国内组织(第1条)。{36}


  

  (2)美洲人权监督机制。{37}与欧洲人权机制相似,美洲人权委员会的法律监督机制包括报告程序、国家间指控程序和个人申诉程序。报告程序是为监督公约缔约国履行《美洲人权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26条规定的“逐步发展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方面的义务”而设定的。《公约》第42条规定:“各缔约国应将向美洲国家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执行委员会和美洲国家教育、科学和文化理事会执行委员会按它们各自主管的范围每年所提交的每一份报告和研究成果的抄件,送交人权委员会,从而委员会可以注意促进经《布宜诺斯艾利斯议定书》修订的《美洲国家组织宪章》中所载的在经济、社会、教育、科学和文化准则中所包含的权利。”国家间指控程序来自于《美洲人权公约》赋予缔约国的申诉权。《公约》第45条规定,缔约国间的指控制度对缔约国来说是任意性的,须经缔约国事先发表声明表示同意。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收到缔约国的指控后,要依据公约的有关规定审查其是否具备公约所规定之受理条件。委员会在决定受理某项案件之后,首先要进行的工作是对案件的事实进行调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委员会应取得有关各方的支持和配合,以便在尊重公约所承认的人权的基础上达成对问题的友好解决(《公约》第48条)。个人申诉程序是在《公约》生效后进一步发展起来的。《公约》第44条规定:“任何人或一群人,或经美洲国家组织一个或几个成员国合法承认的任何非政府的实体,均可向委员会递交内容包括谴责或控诉某一缔约国破坏本公约的请愿书。”从以上规定可看出,《公约》所规定的个人申诉制度对缔约国是强制性的。


  

  美洲人权法院也有自己的司法监督机制。第一,美洲人权法院的咨询管辖机制。美洲人权法院的咨询管辖权的基本法律渊源是《公约》第64条。该条规定:第一,美洲国家组织成员国可以就本公约的解释或有关美洲国家保护人权问题的其他条约的解释,同法院进行磋商。经《布宜诺斯艾利斯议定书》修订的《美洲国家组织宪章》第10章中所列的各机构,在其职权范围内,可以通过同样方式同法院进行磋商。第二,在美洲国家组织一成员国的要求下,法院可以就该国任何国内法律同上述国际文件是否一致向该国提供意见。咨询管辖的程序包括书面程序和口头程序。


  

  第二,美洲人权法院的争议管辖机制。相对于咨询管辖而言,美洲人权法院的“争议管辖”就是指法院被授权对涉及批准《公约》并承认法院管辖的国家的案件作出有拘束力裁判的职权。与国内法院不同的是,美洲人权法院既不判决个人承担刑事责任,也不判决个人承担民事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唯一的被告是国家。根据《美洲人权法院规约》第2条规定,法院的争议管辖权受《公约》第61、62和63条的制约。{38}


  

  (3)非洲人权监督机制。{39}主要包括《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以下简称《宪章》)规定的法律监督程序和非洲人权和民族权法院的司法监督。非洲人权监督机制与欧洲、美洲人权监督机制最大的区别在于《宪章》非常强调协商与和解。


  

  首先,《宪章》中的人权法律监督机制。主要包括缔约国报告程序(第62条)、国家间指控程序(第47-54条)以及其他来文程序(第55-59条)。第一,缔约国报告程序。根据《宪章》第62条的规定,缔约国应该自宪章生效之日起,每两年提交一份关于为实施宪章确认和保障的权利和自由而采取的立法或其他措施的报告。缔约国提交的报告由非洲统一组织的国家与政府首脑大会转交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委员会。


  

  第二,国家间指控程序。《宪章》规定了两种类型的缔约国指控程序。一种类型是根据《宪章》第47条的规定,如果《宪章》某一缔约国有充分的理由确信另一缔约国违背了宪章的规定,该缔约国应该通过书面形式提请有关缔约国就此事引起注意。同时,有关缔约国还可以通过书面形式直接将有关缔约国违背《宪章》规定的情况通知非洲统一组织秘书长和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委员会主席。另一种类型是根据《宪章》第49条的规定,如果《宪章》某一缔约国认为另一缔约国已经违反了《宪章》的有关规定,那么,该缔约国可以通过书面形式,直接将有关情况提交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委员会、非洲统一组织秘书长以及其他缔约国。


  

  第三,其他来文程序。根据《宪章》第55条的规定,委员会秘书应该在委员会的每次例会之前就《宪章》缔约国控告来文以外的各种来文编出名单,并将此名单提交委员会。委员会可以作出对哪些来文进行审查的决定。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委员会在对来文进行实质性审查之前,应该将来文转交有关缔约国,并要求该缔约国对委员会接受来文进行评论。委员会在审查来文时,可以邀请有关缔约国代表以及来文作者参与口头审查过程。在非洲统一组织国家与首脑会议另外作出决定之前,委员会根据《宪章》所采取的一切措施应该是秘密的。


  

  其次,非洲人权和民族权法院的司法监督机制。建立非洲人权和民族权法院是对非洲人权保护制度的重要改革。1998年6月,非洲统一组织通过《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关于建立非洲人权和民族权法院的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根据该《议定书》的规定,非洲人权和民族权法院享有实质上的和某些特别的管辖权。法院可以接受基于任何人权文件而提出的诉讼。这些文件包括有关缔约国批准的任何国际人权文件。同时,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除了以《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为依据以外,还可以任何其他缔约国接受的人权文件为依据。此外,法院还有权决定是否对争议案件具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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