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235程序”。该程序是以1967年经社理事会第42届会议通过的第1235 (XLII)号决议命名。经社理事会第1235号决议授权人权委员会和其下属的防止歧视和保护少数小组委员会以下权力:“审查有关大规模侵犯人权和基本自由—南非共和国推行的种族隔离政策就是例证,……和有关南罗得西亚明显地推行种族歧视的情报,这些情报包括在……根据……1959年7月30日‘728F号’决议所开列的来文中”。当这样的审查“揭示了确实有大规模分割人权的现象存在”之后,人权委员会可以“执行一项全面深入的研究”,并向经社理事会报告它“研究的基本结论”(第1235号决议第3段)。{25}。随着人权运动的不断发展,该程序已不仅限于处理与种族隔离和种族歧视相关的人权问题。该程序的重要特点是它的公开性。{26}
(3)“1503程序”。1970年5月27日,经社理事会通过第1503(XLVIII)号决议。根据该项决议审议违反人权的受害者来文的程序,称为“1503程序”。{27}1503号决议授权人权委员会建立一个小型工作组审查联合国收到的来文,查明哪些来文中“明显暴露出具有某种持续不断的大规模的和证据确凿的侵犯了小组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典型情况”。与“1235程序”不同,“1503程序”是保密的。现在,人权委员会已经找到了一种变通方式,即通过将适用于“1503程序”的案件转而适用“1235程序”,人权委员会就可以将一个本来应由“1503程序”审查的特别严重的人权问题,通过适用“1235程序”而公开化。{28}
2.全球性法律监督。全球性法律监督中比较典型的机制有人权条约机构的监督机制和国际劳工组织的监督机制。其中,人权条约机构的监督机制包括《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儿童权利公约》、《保护一切移民工人及其家属权利国际公约》这七个目前国际社会的普遍性国际人权公约中规定的由各公约建立的人权条约机构实施的监督机制。而国际劳工组织的监督机制对人权条约机构的监督机制具有十分重要的借鉴意义,两大监督机制在具体的监督程序上存在许多相似之处。当然,由于国际劳工组织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因此该组织的监督机制也有独特之处。接下来对这两大法律监督机制进行简要介绍。
(1)人权条约机构的监督机制。人权条约机构的监督程序主要是根据各人权条约而确立的程序,主要包括:第一,报告程序。报告制度是国际人权条约广泛采用的监督缔约国履行义务的强制性程序,它无需缔约国的特别批准而自动适用于缔约国。根据这一程序,缔约国有义务向监督机构递交报告,陈述它们在履行条约义务、保障条约所确认的权利方面所采取的措施和取得的进展。缔约国递交的报告可分为定期报告、补充或特别报告。监督机构在报告制度中只行使审查的职能,一般说来,它们不能要求缔约国按照其意见设立或修改其国内的人权保障制度,或要求缔约国采取它所要求的措施以防止或矫正违反条约义务的情势。{29}
第二,国家间指控程序。国家间指控程序是国际人权条约规定的一项任意性监督程序,只适用于声明承认监督机构受理并审议缔约国间控诉的管辖权的缔约国。只有一个公约中的国家间指控程序不是任择性质的,即《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11条)。这就意味着所有批准了该公约的缔约国都自动地接受了这一制度,而且原则上这一条是不能保留的。(参见该公约第20条第2款)。{30}根据国家间指控程序,人权条约一缔约国有权向条约机构指控另一缔约国违反条约规定的义务。国家间指控制度在实践中极少被采用,各国更倾向于在联合国政治讲坛上对其他国家违反人权的事件进行批评与指责。
第三,个人来文申诉程序。根据这一程序,人权条约机构有权接受并审议条约缔约国管辖下的个人声称为该缔约国侵害条约所载任何权利的受害者来文。《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和《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都建立了个人来文申诉制度。但是,这些人权条约都将这一制度以任择议定书或任择条款的形式进行规定,而且这一制度在实践中的使用率也并不高。
(2)国际劳工组织的监督机制。{31}国际劳工组织的监督分为全面监督、一般监督和特别监督三种。
全面监督即三方协商机制。这种三方协商机制,不仅是国际劳工组织组织法的核心内容,更是它与其他国际组织相区别的独特之处。三方协商机制要求,在处理劳动问题和社会问题的过程中,政府代表、雇主代表和工人代表地位平等,独立发表意见和建议,独立投票表决,不受任何外来支配。1978年生效的《三方协商促进实施国际劳工标准公约》(第144号公约)是对三方协商机制监督劳工标准实施予以法律化、制度化的体现。由于三方协商的过程本身就包含协调和磋商、监督和促进的内容,而且三方协商在国际劳工组织范围内已经形成制度,因此,它是对劳工权益保护的普遍监督。
一般监督是国际劳工组织对各成员国国内就实施和促进实施国际劳工公约而采取的劳工政策、劳工立法及其他措施所进行的常规监督,包括提交定期报告、国家间的控诉以及雇主组织或工人组织的申诉三方面的内容。一般监督是保护劳工权益监督机制重要的组成部分,其目标是实施和促进实施国际劳工标准。具体包括:
第一,成员国提交定期报告。国际劳工组织采用定期报告制度,对国家就劳工公约所采取的措施和行为进行监督。但是,这与普遍意义上国际人权条约所规定的定期报告制度有所不同,主要表现在提交报告的主体和报告所包括的内容两个方面。普遍意义上的国际人权条约要求缔约国仅就所缔结条约在国内的实施所采取的措施提交报告,而国际劳工组织则要求所有成员国(而不单是某一劳工公约的缔约国)提交定期报告。报告的内容不仅包括成员国对已经批准的公约的实施所采取的措施,而且还包括成员国对国际劳工大会已经通过但该国尚未批准的公约所采取的措施和行动。
第二,国家间的控诉。《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6条规定:“任何成员国有权对其他任何成员国在遵守双方都已经批准的公约中的不满向国际劳工局提出控告。”
第三,雇主组织或工人组织的申诉。《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4条规定,如果雇主组织或者工人组织认为任何成员国(包括本国政府和外国政府)对其所批准的公约的任何方面没有有效地予以遵守,该雇主组织或工人组织可以向国际劳工局就该国的行为提出抗议,理事会要把这项抗议通知有关的政府,并要求该政府作出适当的说明。
特别监督是为了保证遵循结社自由原则。结社自由体现了劳工的团结权利或者组织权利。它是《国际劳工组织章程》和《费城宣言》所确立的国际劳工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1948年《结社自由和保护组织权利公约》(第87号公约)和1949年《组织权利和集体谈判权利公约》(第98号公约)在国际劳工大会上的通过,进一步巩固了该原则的地位,并且也使该原则在法律上具有了可操作性。特别监督程序是针对结社自由公约的实施而设立和制定的,“其特殊之处在于任何成员国不论是否已经批准第87号公约,都可成为被指控的对象”。{32}
3.区域性人权监督。区域性人权监督机制主要包括欧洲、美洲和非洲三大区域的监督机制。其中,欧洲人权监督机制无疑是运作得最为成功的。特别是在1998年《欧洲人权公约》的实施机制进行了改革以后,欧洲的人权监督机制更加完善,对国际人权监督机制的发展发挥着更为有力的推动作用。
(1)欧洲人权监督机制。欧洲的人权监督机制主要包括《欧洲人权公约》和《欧洲社会宪章》两个人权法律文件中建立的人权监督机制。其中《欧洲人权公约》的人权监督机制主要包括国家间指控程序和个人申诉程序,《欧洲社会宪章》规定了报告程序和集体申诉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