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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人权监督的理论分析与制度审视

  

  具体到国际人权法领域,国际人权法的实施主体是国家,从行为要素的角度来评价国际人权法的实施情况,就意味着国家的行为对国际人权法的实施产生重要影响。国际人权法调整的是国家保护人权的行为,而国际人权法的运行情况好坏也直接与国家行为有关。如果国家切实遵守国际人权法的规定,那么国际人权法就真实得到了落实;如果国家对国际人权法置若罔闻,或者仅依据自身利益而决定是否遵守或在多大程度上遵守,那么国际人权法就只是空谈,完全没有达到制定国际人权法的初衷,同时也是对立法成本的极大浪费。


  

  国际人权法律文件呈现出了层次分明、数量丰富的特点,这既表明各国已经将保护人权作为自己应当承担的国际义务,同时也为各国履行人权保护义务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法律体系的完备仅是一个前提条件,法律制定的目的在于执行法律,也就是说,“良法”是“善治”的前提,“善治”是制定“良法”所意欲达到的目标。如果国际人权法律文件体系十分完整,但是对这些文件的执行情况却不甚理想,那么这些人权保护文件也就只是一纸空文,不会产生实际作用,这就与制定这些人权保护文件的初衷背道而驰了。由此可见,国际人权法的落实从某种意义上来说,甚至比国际人权法的完善更加重要,同时也更加困难。各国往往积极参与国际人权法的制定活动,从而提升自己的国际形象,进而在处理国际事务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即仅将推动国际人权法发展作为提升自己国际形象的手段,而并未真心实意地将执行国际人权法作为自己应当履行的国际义务,反而经常敷衍了事,积极推动国际人权法制定的国家却成为了不履行国际人权法义务的国家,这种情况屡见不鲜。


  

  综上所述,国际人权法的落实有赖于各国的执行,只有各国真正将保护人权作为自己应当且必须承担的国际义务时,那种“说一套、做一套”的言行不一致的情况才会得以避免。当今国际社会的确在有些国家存在着口头拥护国际人权法,而实际上却无视人权,为了其他的所谓“更高利益”而牺牲人权的情况,这无疑对国际人权法的落实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大多数缔结了国际人权条约的国家致力于将保护人权落到实处,努力改善国内的人权状况,贯彻人本主义政策,国内秩序得以稳定,经济发展速度加快,国际形象得到大幅提升。由此可见,严格遵守国际人权法、履行人权保护义务同样可以提升国家的国际形象,这才是一种良性的提升国际形象的方式,而那些仅是说得好听的“言胜于行”的国家提升国际形象的方式却是急功近利的,其国际形象的提升也只是暂时的,不会长久。因此,执行国际人权法既可以将国际人权法落到实处,也可以提升国际形象,对各国而言可谓一举两得。


  

  (四)国际人权监督机制—保障各国执行国际人权法


  

  1.法律监督的内涵。这种监督包括两种类型:一种监督体现为“权力”,它可以通过监视、检查、督促和处理等方式,最终引导被监督者的行为服从监督者的意志,并且这种引导具有强制性,有学者称之为实质性监督;另一种监督是形式性质的,它体现为法律意义的“权利”,依据这种权利,监督者可对被监督者进行各种各样的监察和督导,但被监督者是否服从这种监督则取决于自己的意志。{22}在国际人权监督领域,可以说这两种监督类型都是存在的,在联合国框架内的人权监督属于实质性监督,监督机构享有的是“权力”,特别是人权理事会有权进行的“ 1235”和“1503”程序。而国际人权条约机构实施的监督在很大程度上属于形式性监督,人权条约机构享有的是“权利”,人权条约的任择议定书允许国家自由决定是否加入,因此对国家的约束力是比较弱的。


  

  2.法律监督的范围。有学者认为,法律监督的完整范围包括三个方面:一是监督者和被监督者的范围,二是被监督者的哪些行为和活动应该受到监督,三是监督者行使权力的依据范围。{23}具体到国际人权监督领域,监督者的范围包括:在政治监督中,人权理事会扮演着监督者的角色;在法律监督中,各人权条约设立的人权条约机构行使监督者的职能。被监督者即联合国成员国和各人权条约的缔约国。被监督者受到监督的行为和活动被明确规定在联合国人权文件和各人权条约中。监督者行使权力的依据范围包括联合国的人权文件和各人权条约。


  

  3.法律监督的功能。法律监督的初级目标是违法行为的矫正。法律监督的威慑力不仅仅在于强迫人们的行为严格依法而行,更在于通过对人们的意识观念反复规范性地震慑、强化,从而使人们形成自觉的守法意识,养成自觉的合法行为模式,最大程度地防患于未然。{24}在国际人权监督领域,仅仅依靠各国自觉执行国际人权法是远远不够的,因为各国执行国际人权法的目的存在着差异,影响各国执行国际人权法的因素也各有不同,当这些因素发生改变时,就可能导致各国选择不执行国际人权法,而去追求其所认为的比遵守国际人权法更加重要的利益。这就要求建立一种保障各国执行国际人权法的机制,于是国际人权监督机制就应运而生了。这一机制的目的就在于保障各国执行国际人权法,将国际人权法落到实处,使“良法”实现“善治”。国际人权监督机制保证各国确实履行人权保护义务,除人权保护义务之外,又为各国施加了其他义务,从而检验各国是否履行了人权保护义务。


  

  法律监督的另一个重要功能是与法治分不开的,即保障法治的实现。为了实现国际人权法治,国际人权监督机制是必不可少的,如前文所述,法律监督既是法治的重要内容,也是实现法治的有力保障。因此,国际人权监督机制是实现国际人权法治的必要保障,各国自觉遵守国际人权法的规定来履行人权保护义务的理想情况在短期内是难以达到的,这就需要国际人权监督机制来督导、震慑各国履行人权保护义务,切实保证国际人权法的有效实施。只有国际人权法得到良好运行,才能为构建国际人权法治提供有利环境,而国际人权法治的实现也为国际法治的实现添砖加瓦,最终构建新的持久、稳定的国际秩序。由此可见,国际人权监督机制是构建新国际秩序的必要前提与基石。


  

  三、国际人权监督机制的运行及完善


  

  (一)国际人权监督的主要形式


  

  如上文所述,国际人权监督主要包括政治监督、法律监督和司法监督三种形式。而政治监督主要存在于全球层面,即依据《联合国宪章》建立的监督机制。同时,虽然这一监督机制中包含着多个机构实施的监督,但是最典型的莫过于人权委员会—人权理事会的一般监督方式以及专门处理大规模侵犯人权的“1235号程序”和“1503号程序”。所以,本文接下来在介绍政治监督形式时着重于对人权委员会—人权理事会的一般监督方式与“1235号程序”和“1503号程序”进行分析。另外,在全球性人权监督机制中,司法监督并没有像在区域性人权监督机制中一样发挥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接下来在介绍全球性监督形式时,着重于介绍法律监督,而不涉及司法监督。


  

  1.政治监督。这是国际社会采取监督历史最长的形式,也是最常见的形式。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人权委员会—人权理事会的一般监督方式。首先,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的一般监督方式。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是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以下简称经社理事会)依据《联合国宪章》第68条的授权于1946年设立的附属机构,是联合国体系内最主要的处理人权问题的政府间机构,该机构已于2006年被人权理事会取代。


  

  其次,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的一般监督方式。人权理事会成立的目的在于解决人权委员会存在的问题,即由国别议题引发的政治对抗使人权委员会偏离了促进人权发展的轨道,从而陷入了“信誉危机”。由于人权理事会建立在过去的人权委员会基础之上,短期内不可能完全摆脱人权委员会的工作模式,因此联大A/RES/60/251决议对委员会的程序予以肯定和沿用,并规定理事会成立之后对这些工作方式予以审查。但是,人权理事会也具有不同于人权委员会的职能,即“普遍定期审议”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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