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以上介绍的这几种学术观点是从不同的角度来分析国家遵守国际法的原因,而且这些观点在当今国际社会中仍然可以找到实践的身影,但是我们必须看到,现实主义的观点已经不符合当今国际社会的全球化趋势。也就是说,现实主义的观点是有其历史局限性的,而近期兴起的建构主义是符合历史发展趋势的,因为全球化的趋势提出了国际法治化的要求,而国际法治的一个主要特征就是“国际法之治”,即国家遵守国际法规则,在国际法范围内作出行为,包括用法律方式进行国际交往、解决国际争端,甚至战争也要受到国际法的制约,包括禁止使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平民及战俘有权得到人道主义待遇等,如果想要达到这样一种法治状态,国家就必须建立一种守法意识,自觉地尊重、遵守法律,将国际法规定作为自己必须履行的义务,这正是建构主义所提倡的,即将遵守国际法内化为国家自身的法律信念,而现实主义者所主张的遵守国际法只是强权政治的体现将逐渐被历史所湮没。
遵守法律的前提是法律本身是良法,所以当前国际社会亟需建立稳定、持久的国际秩序来促进各国相互之间的友好合作。只有这样,才能构建和谐世界,实现全人类的福祉。国际秩序的构建有赖于国际社会成员达成共识,所有国家一起努力才能实现,仅靠一个或几个国家的力量是远远不够的。当然,从目前的局势来看,构建一个持久、稳定的国际秩序仍然任重而道远,难以在短期内实现。
(二)保护人权是国际秩序的重要方面
人权问题的国际化最早出现在19世纪中叶。1856年3月30日的《巴黎条约》和1878年6月13日的《柏林条约》就已经涉及禁止奴隶买卖以及保护奥斯曼帝国境内基督教少数民族问题。{15}1864年8月22日,瑞士、法国、荷兰、比利时、葡萄牙等12个国家在日内瓦签订了《万国红十字会公约》,该公约后经1906年、1929年和1949年三次修订,成为著名的日内瓦四公约之一。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在人权的国际保护方面一个重要进展就是国际联盟的出现。尽管在“国际联盟盟约”中没有直接规定保护人权,但是,该盟约的确包含了关于国际人权法发展的两项条款。{16}特别是国际联盟于1926年9月25日主持制定的《禁奴公约》、1930年6月28日的《禁止强迫劳动公约》。根据1919年《国际劳工组织章程》成立的国际劳工组织也为国际人权法的发展作出了突出贡献。在国际劳工组织大会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前通过的国际公约中,主要包括基本权利和自由、劳动权利、劳动条件和生存条件权利、禁止童工和保护青年工人权利以及保护妇女工人方面的公约。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联合国成为了制定国际人权公约的组织者,国际人权法进入了一个快速发展的新时代。同时,以欧、美、非为代表的区域范围的人权保护立法也蓬勃发展起来。而值得一提的是,非政府人权组织日益发挥着重要作用,积极推动人权保护国际机制的建立和完善,促进国际法的发展。{17}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世界力量对比发生了巨大变化,新的世界格局得以确立。原有的帝国主义殖民体系土崩瓦解,取而代之的是以美、苏为首的两极格局。联合国虽然在名义上代表着所有成员国的利益,实际上为美国所主导,20世纪50年代初的朝鲜战争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两极格局随着20世纪90年代的苏联解体而终结,值得注意的是,两极格局终结后尚未建立起稳定、持久的国际秩序,国际社会一直处于较为动荡的状态:经济上,自由主义体系受到了2008年以来爆发的经济危机的重创;政治与安全上,文明的冲突成为了局部战争的导火线,反恐体系的建立导致了世界暴力的加剧,虽然爆发第三次世界大战的可能性并不大,但是局部的战争仍然给人民带来了巨大的灾难。真正意义上的和平从未实现,有些国家与地区的人民仍然长年遭受着战火的洗礼,一提起南联盟、阿富汗、伊拉克这些地区,人们最先想到的恐怕都是弥漫的硝烟、络绎不绝的枪炮声和失去亲人的撕心裂肺的哭喊声。
虽然目前在短期内构建一个持久、稳定的国际秩序是艰难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各国对此完全束手无策、无能为力,相反地,各国可以从构建国际秩序的某些重要方面来入手,这种从局部到整体的渐进方式才是可行的、值得提倡的有效构建途径。“千里之行,始于足下”,与其好高鹜远地憧憬在短期内迅速构建国际秩序,不如脚踏实地先从局部着手,这样既能使各国更容易达成共识,也能在短期内看到成效。
在采取渐进方式构建新国际秩序的过程中,人权是一个重要方面。首先,保护人权是新国际秩序的重要方面。构建新国际秩序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全人类的福祉,而全人类幸福的表现之一就是人权的充分享有和行使,因此,保护人权是新国际秩序的重要方面。人权是人之为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不享有人权的人只能是自然意义上的人,而不是社会意义和法律意义上的人。是否充分享有和行使人权是评判一个国家是否民主的标志。同样地,是否充分享有和行使人权也是评判国际社会是否民主的标志。新国际秩序下的国际社会是一个以人为本的民主社会。因此,充分享有和行使人权就是新国际秩序的重要特征之一。从这个意义上来讲,保护人权是构建新国际秩序的重要方面,是各国承担的共同任务。
其次,国际社会就保护人权已经达成了共识。全球层面上,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和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是国际人权保护的基本文件。此外,还有一系列专门性人权保护文件,例如1948年通过的《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1952年通过的《妇女政治权利公约》和1964年通过的《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等。区域层面上,欧洲理事会、美洲国家组织和非洲统一组织也缔结了区域人权保护文件,具体包括《欧洲人权公约》、《美洲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利宪章》等。这些全球和区域层面的人权保护文件的通过标志着国际社会就保护人权已经达成了共识,承认自己负有保护人权的义务,而不仅仅对人民享有各种权利(力)。
最后,在爆发战争地区,人权亟待得到保护。人权虽然没有高低之分,但却有轻重缓急之分。相对于和平地区的人民来说,处于战火中心地区的人民的人权保护更加急迫。他们的生命安全无时无刻不受到威胁,他们时常忍饥挨饿、无家可归、妻离子散。这一切都是战争造成的,战争的最大受害者永远是人民。国际社会应对这些遭受着战乱之苦的人民的人权给予更加密切的关注,积极地对其给予人道主义援助,保障其享有基本人权。在构建新国际秩序的过程中,这些饱受战争之殇的人民应该得到更多的救助,无论是在战时还是在战后,国际社会成员都应为保护战争难民的权利尽一份责任,维护其基本尊严。
(三)国际人权法的落实有赖于各国的执行
既然人权走向了国际化,那么在国际层面就应该对人权问题作出相应规定,从而规范各国处理人权问题的行为,切实地在国际层面上保护人权。也就是说,国际法是保护人权的有力工具。笔者从法的实施角度,试图对国际人权法的良好运行条件进行分析。
对于法律实施的含义,国内外学者有着不同理解。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律实施被有的学者定义为“指一定法律后果发生的方式。”{18}国内法学界对法律实施含义的理解也各有不同。宋迎军在《论法律实施》一文(《河北法学》1995年第5期)中将这些表述的共同点归纳为:第一,强调法律实施是一个动态过程,即需要通过法律实施主体的行为或活动,法律规范才能得到实现。因此,从逻辑上分析,各个定义的主判断都界定为法律实施是一种活动,或者法的实施是一个过程。第二,着重于体现法律实施的各种样式以及方式方法。第三,把法律实施的目的设定在实然法内容的实现。
评价法律实施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行为要素。把行为过程,即法律实施的动态状况作为法律实施评价的组成部分,是基于以下理论认识:首先,人们贯彻法律规范的行为、活动,体现法律实施的动态过程,并直接影响实施效果。法律的调整对象是行为,“法律的直接目的在于影响(指引、约束、整合)人的行为或行为倾向,使人们的行为达到法律规则或原则所预设、所表达的行为模式,进而达到它的价值目标。”{19}其次,行为作为法律实施的基本的、核心的要素,向来受到西方学者的普遍重视。庞德提出:“法律就是一种制度,它是依据一批在司法和行政过程中运用权威性律令来实施的,高度专门形式的社会控制”。{20}博登海默指出:“一个法律制度在其整体意义上,应当说是一般化规范和规范适用及实施的个别化行为的混合物,它既有规范的方面,也有事实的方面”,“法律秩序中的规范方面和事实方面互为条件,互相影响,只要缺乏其中一个因素,在任何意义上都不会有法律制度的存在。”{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