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现行审查起诉方式重构的理论基石
理论是法制变革的先导,要对我国现行审查起诉方式进行重构,首先要在理论上获得足够的支持。笔者认为以下几个理论是对我国现行审查起诉方式进行重构的理论基石:
(一) 裁判者中立
“任何人都不得担任自己案件的法官。”这是英美法最古老的自然正义原则之一。根据该原则,裁判者在审判中不得有任何偏私,且必须在形式上使得任何正直的人不对其中立性有合理的怀疑。裁判者必须保持自己对案件的中立性,不仅仅体现在客观上裁判者与其承办的案件或案件的当事人不存在任何的联系,在主观上,裁判者在承办案件时也应保持其主观上的中立性,避免任何先入为主观念的影响。虽然,并不能保证裁判的结果一定是客观公正的,但是至少要在程序上通过客观透明的方式使程序的参与者都认识到自己是在裁判者中立的情况下获得的审判。裁判者的中立要求检察官在承办案件时,必须处于中立的地位,而不是将自己与侦查机关结为盟友,这样才能对案件作出客观公正的处理结果。
(二)利害关系主体参与
利害关系主体参与的核心思想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案件当事人应该得到足够的机会和便利条件参与到案件中去。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不仅仅要被告知相关的权利,而更重要的是还应该积极的参与到案件的审查起诉的过程中去。 “兼听则明,偏信则暗”,如果承办案件的检察官仅仅与案件有关的一方当事人单独接触,听取一方意见就有可能造成偏信则暗的结果。事不辩不明,通过利害关系人的同时的参与可以使案件发生时的情况生动再现,便于案件承办检察官作出正确的处理决定。
(三) 控辩平等
控辩平等是指在审查起诉的过程中,控、辩双方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裁判者不先入为主的相信控方或者辩方,双方拥有相同的地位和权利。双方通过自身提供的证据来证明有罪、无罪、罪重还是罪轻。由于在审查起诉的过程中,控方是拥有国家权力的侦查机关,其先天优势性较与之对抗的犯罪嫌疑人无疑强大的许多。因此,在此处的控辩平等更应注重的是实质意义上的控辩平等。审查起诉过程中应适用无罪推定原则即控方如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犯罪嫌疑人就应被推定为无罪。
(四) 诉讼效率
“迟来的正义就是非正义。”这一古老的法律谚语告诉我们,不但要实现正义还应以最快的方式实现正义,否则就是非正义。案件的久拖不决不但是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伤害更是对有限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因此,在审查起诉的过程中更应体现检察机关对期间、期限的遵守,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对案件的审查就应该作出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的处理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