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书面性
书面性是指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和检察院自侦部门侦查终结的案件通常以书面审查为主。尽管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案件过程中还要讯问犯罪嫌疑人,存在被害人的情形下还应告知被害人相关的诉讼权利,但是检察机关在对案件做出决定时更多的时候是以对书面案件材料进行审核然后做出判断。侦查部门移送的案卷通常分为证据卷与诉讼文书卷。证据卷通常包括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诉讼文书卷则包括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但无论是对证据卷还是对诉讼文书卷的审查,都是依托书面证据进行的。审查起诉的书面性在我国现行的审查起诉方式中体现的淋漓尽致。
4、缺乏中立性
缺乏中立性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案件的过程中,由于其角色定位的问题导致检察机关中立性在一定程度上的缺失。在我国,检察机关通常将自己定位于与犯罪做斗争的法定的追诉机关,与公安机关是惩罚犯罪上的盟友,同时由于检察院内部也存在自侦部门对涉及职务犯罪的行为进行独立的侦查。这就导致了检察机关在定位自己角色时的缺乏中立性,不能够很客观的从中立的角度依靠已有的证据对案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判断。
(三)我国现行审查起诉方式的不足
1、不利于维护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是司法生命的第一要义,是整个司法赖以生存的根插,更是民众对司法的唯一诉求。但是,由于我国现行审查起诉方式中存在着的单方性以及书面性等特性。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在案件的审查中也通常以侦查部门移送证据为准,检察官通过审查案卷材料,脑海中已经形成了对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认定,加之检察官对侦查人员发自内心的认同,使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和律师的辩护通常都会被视为狡辩。正是对犯罪嫌疑人辩解和律师辩护行为的漠视才导致了冤假错案的发生。佘祥林案、赵作海案,一次又一次的让我们看到了现行审查起诉方式对司法公正性维护的缺失。
2、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的审查起诉方式完全符合效率的原则,司法机关可以在司法资源有限的前提下,通过书面审查的方式办理更多的案件,但笔者认为不然。虽然从表面上来看,我国现行的审查起诉的方式是高效的,因为很多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和律师的辩护意见都会被认为是狡辩,加之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高度认同,案件通常都能够在一个月内的时间内提起公诉,但是这种高效却带来了无尽的隐患。缺少了辩护权的行使,对辩护意见的采纳,案件错误的几率就会增加。错误的增加必然需要带来的是纠错的成本,将两个成本相叠加,就违背了诉讼效率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