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可行性探讨
(一)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力,具有宪法上的根据。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理应对公益性法律的遵守情况进行监督。如果公益性法律受到了侵犯,但却没有主体提起相应的诉讼,这实际上是否定了公益性法律的作用。对此,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理应承担起提起诉讼的职责,确保国家的公益性法律得到严格遵守。
(二)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是我国现实国情的需要。我国目前客观存在着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而无人提起诉讼的情形,这既不利于公众利益的维护,不利于法律的实施,还会放纵违法行为。赋予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权力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办法。检察机关在这方面已进行了积极的探索,从探索的实践看,其效果是积极的、明显的。
(三)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是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检察监督制度体系的需要。我国民事诉讼法在“基本原则”部分规定了人民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在具体规定中却只规定了抗诉监督这一种监督方式,抗诉监督是事后监督,需要增加规定民事公诉这种事前监督的形式,从而完善检察监督的制度体系,使检察监督的职能覆盖全部领域。
(四)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在国外也是一个较为普遍的做法。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无论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可以找到大量例证。
五、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应遵循的原则
(一)公益案件救济原则。设立公益案件救济原则实际上是对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诉权范围进行限定,强调只有公益受损案件才能由检察机关提起诉讼,以此保障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适当。当然,并不是所有损害国家利益及公共利益的案件都需要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检察机关在决定是否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前还应进行必要性的衡量,这种必要性的一个主要衡量标准应是看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不是受到了严重的损害,否则就会导致公权力对市场经济和市民生活的过分介入,影响私权自治与国家干预的平衡,从而违背设立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权的初衷。
(二)权利处分受限原则。对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检察机关而言,其在诉讼中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但诉讼的法律后果却由国家和社会承担,检察机关只是行使公益诉权的代表,因此,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的处分权理应受到一定的限制。譬如检察机关不得随意放弃诉讼请求,原则上与被告不适用和解等。这是因为检察机关在诉讼中并不是要维护自身的权益,如果放弃诉讼请求或同当事人进行和解,势必弱化国家诉权,影响其权威性与严肃性,当然,如果被告方在诉讼中主动纠正违法行为,弥补其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的损害的,检察机关认为没有必要再进行诉讼的,可以申请撤回起诉,终结诉讼程序。另外,对于被告方当事人而言,因其是侵害了国家和社会公益而受到国家干预,面对这种国家干预,其在诉讼中的处分权自然也应受到一定限制,特别是不能针对检察机关的起诉提出反诉。因为反诉成立的一个实质性条件是反诉与本诉有法律上或事实上的牵连关系,而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检察机关与被告一方并不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权利义务牵连,同时检察机关提起的诉讼与被告的反诉也不存在吞并与被吞并的关系,故被告方针对检察机关提出反诉是没有法律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