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存在的问题
(一)检察机关作为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在程序法上的缺失。民事诉讼理论认为只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自身的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与他人发生民事权益争议时,才能以原告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以维护其民事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条1项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即原告必须是利害关系人。因此,在我国现行程序法规定中,检察机关作为民事公益诉讼原告提起公益诉讼,并无法律明文规定,检察机关不具有民事原告主体资格。
(二)检察机关作为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在体制上的缺陷。根据宪法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是,检察机关的人、财、物均受制于地方政府,这种非独立的体制导致了检察机关与地方党委、人民代表大会、行政机关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这种体制上的问题容易导致检察机关退却缺位,不能或不敢维护被损公益,其公益诉讼的目的性就会被扭曲,公益诉讼就可能成为保护主义的工具,为公权力影响甚至是侵害私权利提供了可能性。这种千丝万缕的关系往往因利益的驱动而导致地方保护主义,使检察机关在行使检察权时难免受到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预,违背公益诉讼的宗旨。
(三)检察机关作为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对诉讼活动造成的冲击。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的监督机关,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因此,如果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这样检察机关就具有双重身份,兼备了“运动员”和“裁判员”的双重角色。检察官与法官之间的关系就显得微妙起来,这难免对法官独立审判产生影响。检察院具有抗诉权,法官往往在处理案件时要更加谨慎,这样法院与原、被告之间形成一个等腰三角形的结构模式,检察院参与诉讼,不管是支持原告一方,还是被告一方,都将打破原被告之间完全平等的格局,破坏民事诉讼的公正性。在目前的司法体制下,由于检察机关的多重身份和角色介入到民事诉讼中,其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权必然导致法院中立地位难保;其特殊的地位和诉讼权利(权力)也会使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对话产生困难。检察机关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介入民事诉讼,非但不能当然地带来权力扩张的结果,反而可能引发检察机关角色的混乱和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