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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刑法立法模式的重构

  

  (三)对于部分定型化的和不太典型的行政犯,可以仍然将其规定在刑法典中,并对有关罪状做直接、详细的描述。这样既避免了目前刑法典对行政犯语焉不详的缺点,也避免了将所有行政犯全部规定在行政法规中带来的缺陷。如果形势的发展导致某一不典型的行政犯犯罪出现了新的类型和变化,则可以采用明示式的立法模式进行补充,即在相应的行政法制订或修改时,在其中的罚则中对这种新出现的犯罪类型明确规定依照刑法典中某一具体条款定罪处罚,这样既避免了我国目前依附式立法模式存在的缺乏明确性、对应性、口袋化的缺点,又具有较强的适应性,避免刑法典的频繁修改。但刑法典也不可能一劳永逸地解决所有问题而永不修改,在刑法典适用了一个较长时间段并确有修改必要时,我们可以对行政犯进行比较系统地梳理整合,将部分比较成熟的行政犯规定在刑法典之中。


  

  但是,我们也应当考虑到在短期之内想再一次全面修改我国的刑法典有点不切实际,因此,结合当前我国的国情,比较有效的过渡模式还是在现行散在模式的基础上变依附性模式为独立模式。采用这一模式对现行法律框架及体系冲击不大,可以有效利用现有的法律资源,且有国外成熟的行之有效的立法实践作支撑,可行性较大。独立模式的优势在于:第一,不必依附于刑法典或单行刑法,灵活性更强,有利于及时惩治各种行政犯新类型和适应变化了的刑法调整新情况,而克服刑法典和单行刑法立法上的局限性,提高刑法调整的社会效果。第二,直接在行政法中规定罪名与法定刑,使司法人员对该法律规定的罪名、罪状和法定刑问题一目了然,司法操作性强,免去比照刑法典、单行刑法规定带来的繁复与司法不统一。第三,有利于刑法典稳定性的维护,今后我国大量出现的新犯罪将表现为行政犯,将新出现的行政犯直接规定在行政法律中,而不必在刑法典中一一修改,即保证了对犯罪的及时追究又维护了刑法典的稳定性。


【作者简介】
赵文琴,法律自由人。
【参考文献】[1]林山田.《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台北三民书局1981年修订版,P125-126。
[2]J.GoldschmidtasVerwaltungsstra frecht,1902,P533-545.转自李晓明著,《行政刑法学导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P25-26。
[3][5]游伟.模式构建与罪刑设置——对我国经济犯罪立法的宏观思考.原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1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4]林山田.论刑事不法与行政不法.台湾《刑事法杂志》第20卷第2期。
[6]黄明儒,金泽刚.行政犯立法构想新论.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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