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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刑法立法模式的重构

  

  四、我国行政刑法立法模式的重构


  

  那么我国的行政犯立法模式究竟应当如何选择?我认为行政犯的立法必须要符合社会发展趋势,随着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如果不改变传统的刑法立法观念,仍然机械地推行某一种立法模式,而不顾现实立法的客观要求,那么势必会扩大现行行政犯立法存在的缺陷,导致司法实践更加混乱。在近一个世纪以来,除了中国大陆以外的整个世界,刑事立法普遍形成了双轨制,即除了在刑法典中规定一些已经类型化而且社会危害性较为严重的行政犯外,在行政法规特别是经济法规中也规定很多具有独立罪状和法定刑的行政犯。我认为应当在双轨制下实行集中与分散相协调的立法模式。


  

  具体而言:


  

  (一)将现行刑法典、单行刑法、附属刑法作一个全面的梳理与整合,将其中可以或有必要归入刑法典的行政犯罪纳入或仍保留在刑法典中,其余的则从刑法典中分离出来或不纳入刑法典,即实行所谓的双轨制。


  

  (二)其次对于典型的行政犯,宜采用分散性立法模式,即在行政法规中直接规定罪状、罪名和法定刑。这种立法模式简单明了,适应性强,能够随着形势的发展随时进行罪状、罪名、法定刑的增减和修正,可以克服大一统立法模式、独立法典模式以及我国依附式立法模式的缺陷。但是,如果所有的行政犯全部采用这样一种立法模式,则其缺点也会显而易见。第一是它可能使得国家统一的刑法典显得过于单薄。我国刑法典中,大部分是关于行政犯的规定,如果将其全部抽掉而规定在行政法规中,刑法典就会显得单薄,不像一部法典。第二是可能过于分散,体系性不强,不利于人们系统了解掌握刑法。而且,如果每一个行政法规中的刑事法条都单独规定一个罪名和法定刑,会使罪名过于膨胀,不同罪名、类似罪名之间的法定刑也难以做到全面协调。另外,对于一些社会公众习以为常的行政犯,如果不把它们集中规定在刑法典中,人们也会觉得不习惯,反而不利于刑法发挥规范指引功能和震慑打击功能。如交通肇事罪,从严格意义来说属于行政犯,但从这个罪名对社会公众影响的广度和深度来说,已经是耳熟能详,将其规定在刑法典中人们更容易接受并且觉得理所当然。相反,如果将它规定在交通安全法中,人们反而会觉得不自然,不易把握,也失去一般警示作用。所以,要将分散立法与集中立法协调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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