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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案社会调查指导主体和执行主体应分开

未成年人刑案社会调查指导主体和执行主体应分开


刘涛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案;社会调查
【全文】
  

  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进行了规定。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对社会调查的主体选择各不相同。有的以公、检、法等司法机关为直接调查主体,有的以司法行政机关为社会调查主体,有的委托专业社会调查员开展社会调查,还有的委托相关社工组织开展社会调查。新刑事诉讼法将于明年1月1日实施,而目前司法实践的多样化,不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对司法实践的做法进行统一,将指导主体与执行主体分开,从而更好地实现社会调查制度在未成年人犯罪的侦查、强制措施适用、不起诉裁量、定罪量刑等司法过程,以及社会帮教、教育矫治等犯罪预防和社会管理领域中的信息支撑功能。


  

  社会调查制度承载特殊功能。首先,社会调查制度承载着刑罚个别化的功能。不同于刑罚一般化所强调的刑罚在适用上的规律性和客观性,刑罚的个别化强调的是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其在适用过程中注重考察行为的动机、人格等影响犯罪成立的要素。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对于刑罚个别化的体现尤为显著。其根本原因就是基于未成年人犯罪异于成年人犯罪的考虑,将成年人犯罪的定罪处罚标准适用于未成年人有失公平。其次,社会调查制度承载着犯罪预防的功能。包括社会调查制度在内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与犯罪预防是非常契合的。从社会调查制度产生之初,其着眼点之一就是如何实现“寓教于刑”。而且社会调查制度的展开,也能够与社会矫正等帮教工作顺利衔接,使未成年帮教工作有的放矢,从而实现未成年人再社会化的目的。最后,社会调查制度承载着社会管理功能。未成年人犯罪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更是一个社会问题,需要社会结构调整、利益格局变化、意识观念转变的深刻反应。社会调查制度通过对犯罪原因的深入分析,犯罪结果处理的合理把握,可以对未成年人教育、管理和心理产生重要影响,为进一步调整涉及未成年人的社会关系打下良好的基础,从而强化社会管理。


  

  社会调查报告内容具有综合性。这种综合性应该围绕社会调查制度的功能进行,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首先,要进行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调查。刑法个别化的目的是要实现罪责相适应。而要实现罪责相适应,就必须正确评价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其次,要进行犯罪原因调查。要实现犯罪预防的目的,就必须了解犯罪的原因,这种调查机制通过一定时期的积累,还可以为参与社会管理打下基础,因此犯罪原因的调查在社会调查报告中十分重要。最后,要有处理结果建议。此部分并非仅仅给出一个简单的结论,而是要进行初步的阶段性分析,并在这些阶段性分析结论的基础上,给出最终的结论。具体而言,这些阶段性分析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再犯可能性分析;社会关系修复情况分析;社会矫正或帮教可能性分析。在对上述三个阶段性分析结果进行综合之后,科学地进行量刑建议、社会矫正或帮教可能性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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