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诱拐儿童盗窃,该当何罪?

  

  最后,从罪数理论进行分析,一是,第二部分即组织杨某等人实施盗窃的行为,在司法理论与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两种处理方式。有一种认为应当采用想象竞合来处理,即在盗窃罪与组织未成年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中择一重罪处罚[1]。另一种处理认为应该数罪并罚,即盗窃罪与组织未成年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数罪并罚。[2]


  

  笔者认为,根据《刑法修正案七》增设组织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是为了“拾漏补缺”,[3]以及此处组织盗窃的一个行为中有一次数额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就否认这个行为的整体性,一行为触犯数罪名,对于此种情形采用想象竞合来处理更为恰当,宜根据法外牵连犯处断的通常做法择一重罪从重处罚。案情对应两罪的刑档,法定最高刑均为三年,法定最低刑盗窃罪为管制,组织未成年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为拘役,故就第二部分,应当以组织未成年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定罪,并从重处罚。


  

  二是,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之间的关系,犯罪嫌疑人刘某和柳某将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诱骗至南昌的行为,与其实施的组织实施盗窃行为之间是存在联系的。其利诱拐骗是组织盗窃的方法行为,其通过利诱拐骗来获取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被组织对象,然后实施其组织盗窃的目的行为,最终实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但两者是否就具有牵连关系呢?牵连关系的认定有主观说、客观说、折衷说以及类型说。采用通说类型说,即只有当某种手段通常用于实施某种犯罪,或者某种原因通常导致某种结果行为时,才宜认定为牵连犯。[4]故此处不宜认定拐骗行为与组织盗窃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将两罪并罚更为适宜。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当认定犯罪嫌疑人刘某和柳某构成拐骗儿童罪和组织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数罪并罚。


【作者简介】
杨呐,单位为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
【注释】何萍:《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探析》,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2期第85-90页。李连嘉,杜邈:《组织未成年人从事违法活动的司法认定》,载《检察日报》2009年7月14日第3版。
贺晓琼:《成都一男子组织未成年人盗窃被判刑》,载于《人民法院报》2010年10月23日第3版。张贵勇:《组织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若干问题探讨》,载于《法制与社会》2010年8月(上)第67-68页。
黄太云:《刑法修正案(七)》解读,载《人民检察》2009年第6期第15页。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第三版,第378-37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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